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2-訴-502-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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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王銀做 王澤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 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王銀做、王澤芳(下合稱被告)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而原告陸續交付金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得之獲利分配,是依兩造約定一期未能履行則視同全數到期,原告已於111年9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均未獲置理,又因被告王澤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地址有誤致無法送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114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遲未交付114萬 元與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並無成立。詳言之,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表,惟其上之交付日期絕大部分早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日期,又原告自承系爭借貸設有必須擔保特定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可證系爭協議書非係原告主張之債務拘束或承認契約,且伊從未指示原告交付金錢予第三人,原告所陳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澤芳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應由被告王澤芳給付之款項,及依被告王澤芳指示匯給第三人含被告王澤芳配偶黃姵蓁(即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末10碼為0000000×××),即為系爭借款之交付,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被告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提出之金錢交付表與系爭借貸無關,兩造間無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系爭借貸因借款未交付未成立等語,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合意由被告王銀做就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系爭協議書為一定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錢總和並非114萬元,且除附表所示編號 22、23、24外,由時間上觀之均非系爭借款協議後發生之事實,則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13萬9,100元之本息,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聯繫、協商,關於附表所示之相關之113萬9,100元金錢往來為系爭借貸之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可否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並由被告王澤芳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實有存疑。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準備的 ,文字內容都是伊擬的。因為被告王澤芳跟伊借款,伊才製作這份協議書,並且請被告王銀做一起共同借款。因為王澤芳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希望伊再拿一些錢出來幫他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掉。當時也有跟王澤芳約定,要跟伊總借款114萬元,每個月必須給伊34,000元的獲利收益,這是當時討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地下錢莊應該大概欠十多萬元等語,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供被告王澤芳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附表所示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被告王銀做、被告王澤芳均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同意視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原告主張如表所示合計113萬9,100元均為原告為被告王澤芳代墊款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 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被告對原告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款均已交付云云,然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王銀做)向甲方募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障甲方每月獲利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本金償還及獲利分配方式,乙方承諾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14日止(共計24個月)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元叁萬肆仟整至甲方指定帳戶,....」「如乙方有一期未能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元,且一期未交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1、22、23、24之金錢果若為系爭借款,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借款尚未全部交付之110年9月15日即負有交付原告34,000元之債務,借款尚未交付完畢,被告王銀做如未於110年9月15日匯款34,000元予原告,114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部消費借貸標的為110年1月間至9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借款;一部消費借貸之標的即附表所示編號21至24所示之借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顯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主旨: 因乙方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就彼此權利義務擬訂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募集資金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乙方保證甲方每月獲利為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整,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民國112年9月14日止,共計貳年...,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供甲方設定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已載明被告王銀做借款之目的係為募集資金,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已交付借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合。再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查被告王銀座因有募集營運資金之需求,遂協同被告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募集資金114萬元,而原告亦陸續交付金錢,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王銀做114萬元,則原告提出之金錢往來情形,縱係其與被告王澤芳間金錢往來糾紛,惟既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經被告王銀做指示交付,或經被告王銀做同意債務承認,自難認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且如前所示,系爭協議書約定:「因乙方王銀做營運資金所需向甲方募集資金一案」(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就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及如何處理之相關記載,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往來協商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有合致成立就被告王澤芳積欠原告債務之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尚不能據以原告提出之付款、匯款單據遽以推定被告王銀做同意、承認被告王澤芳有向原告借款,且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況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王銀做須於110年9月15日起每月交付原告34,000元,而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事實尚未發生,被告王銀做如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存在之承諾,並自願受債務之拘束,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說跟王澤芳說 要借一筆錢,就是協議書上的114萬元嗎?原告(回稱)是。」;「叫二位助理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助理找被告王銀做簽署,被告王銀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際所同意之債務範圍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文字記載為準。原告既未提出證明被告王銀做有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外之債務,並有就附表所示之金錢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銀做有與原告為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王銀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王澤芳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所示共計113萬9,100元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澤芳有無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113萬9,100元,本院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交付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交付方式 1 110/1/22 100,000 現金(大貨車訂金) 2 110/1/22 100,000 現金 3 110/2/24 50,000 匯款 4 110/2/24 3,500 指示交付(動保設定費) 5 110/3/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1期) 6 110/3/25 84,000 匯款 7 110/4/22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2期) 10 110/4/23 800 指示交付(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8 110/4/23 4,154 指示交付(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9 110/4/23 2,230 指示交付(110年上半年使用牌照稅) 11 110/5/4 20,000 匯款 12 110/5/21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3期) 13 110/6/29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4期) 14 110/6/30 8,560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 15 110/6/30 92,379 指示交付(第一產物保險任意汽車保險保費) 16 110/8/20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5期) 17 110/9/1 1,500 指示交付(9月靠行費) 19 110/9月初 5,000 現金 20 110/9/8 95,000 匯款 21 110/9/17 168,000 匯款 22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6期) 23 110/9/17 57,000 指示交付(營業大貨車分期付款第7期) 24 110/10/5 5,499 指示交付(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 1,13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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