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2-訴-617-2024100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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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昭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4萬9,5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3,8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參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史庭秀以新臺幣(下同)695萬元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核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以買賣價金695萬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土城區,其評定現值占41%即284萬9,500元【計算式:6,950,000×41%=2,849,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