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2-訴-63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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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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