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2-訴-765-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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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7,7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陳佑餘、陳士裕、陳志源、楊昕容、游沐橙、吳青峯、陳怡如、呂聰為、沈碧鳳、翁碧玲、翁碧娟、余沈美華、丁振男、王紹宇、吳鎮道、林培文、吳欣蓉、謝金蕊、陳柏翰、洪錫鑫、偶文琦、余寶貝、吳碧珊、林漢良、高秀秀、高啓倫、蔡易霖、黃正德、陳國財、黃威凱、吳芳洲等31人,上開被告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冷氣、支架、遮雨棚及鐵窗(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查現場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莊區後港一路193號)。而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空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空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被告占用照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39至41、163、165至183頁、本院卷第325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該中心113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