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2-訴-966-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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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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