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2-訴-984-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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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AD000-A111043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9分至1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家6卡拉ok店某包廂內,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乘原告酒後醉倒時,由乙○○翻找原告皮夾錢包,甲○○則取走其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其二人又與原被告丙○○(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於同日10時30分,在該包廂內,乘原告不勝酒力醉倒於沙發上而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意思聯絡,以陰莖、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各乘機性交原告1次,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竊現金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00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罪刑確定,有刑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第12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共同竊盜及共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現金: 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甲○○、乙○○學歷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與性侵害之人數、輪流性侵害之加害情節、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總額1,504,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000元,及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條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判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