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2-醫-1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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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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