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2-醫-21-20241213-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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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呂朝光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呂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醫訴 字第3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擅自執行醫師業務之對象包含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行醫師業務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核屬因被告刑事犯罪行為而損害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訴時,尚未依醫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經原告到庭表示不願意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53頁),故本院依法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未經消毒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牙齒重作費用:3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㈣薪資補償237,600元;㈤後續醫療費190,000元;㈥營養品費用30,000元,合計共80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要係國家針 對醫療業者管制及促進醫療事業發展為目的,至多針對違反業者課予刑事或行政責任,若原告欲以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仍需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然原告並無針對損害發生有任何具體論述,尤其原告當初就診時已知悉伊僅具齒模師執照,因其自稱本身同為齒模師公會內部人員,曾聽聞伊口碑良好,且知悉伊處理每顆假牙之平均成本不到4,000元,費用相比其他醫療診所較低,並要求伊負責進行拔牙等手術,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牙的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適合情況是普通等語。該診斷書充分揭示原告除因拔牙手術本身必然伴隨之開發性傷口外,尚無因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處理,致其傷口惡化或併發其他發炎膿腫症狀。是原告均未敘明其因伊之醫療行為客觀上造成何等損害發生,甚至連損害額若干,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說明。縱認原告有損害發生,其與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明知其不得擅自執行牙醫相關之 醫療業務,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經營之和平牙齒診所,並於111年12月間為原告執行對牙齦施打麻醉劑、拔牙及破壞假牙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8,000元,事後有退還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14至11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 未經消毒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五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因假牙需重做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診所,並自陳於111年12月間其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俱為右上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限閱卷),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第96頁),其中德倫牙科診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4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第7顆牙齒牙周膿腫亦與原告所稱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位置不同;又守禮牙科診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間記載牙冠牙橋裝置完成等節,而病歷記載:病人應是前在他診所假牙有所意見不同,時間久不完全記憶清楚,應是他診所治療或製作假牙有所意見不同等語;至於111年12月間就診之慶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牙的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癒合情況是普通等語,病歷亦未記載假牙及牙齒拔除破壞處置有何不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焦慮狀態、有嚴重失眠等語。是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等卷內證據,除難認拔除假牙及牙齒本身屬損害外,亦難逕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原告拔除假牙及牙齒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即因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合不正、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其長期缺牙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