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診斷證明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2-醫-6-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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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樑材 被 告 黃漢仁 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診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雖記載 「二、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損傷 1.新台幣壹元整」等語,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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