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2-重勞訴-15-20250206-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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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秉翰 吳佳穎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記載 ,應更正為「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