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2-重國-6-20250109-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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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張怡凡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楊竣傑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哲,嗣變更為李遠,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8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2年3月17日文影字第1121004083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為籌備於111年8 月27、28日舉辦之「S2O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本件音樂祭),自同年4月間起廣邀國際知名DJ及藝人來臺演出、處理入境簽證、工作許可外,亦積極辦理入境後居家檢疫天數縮減之藝文泡泡專案申請。詎被告先推稱已無受理申請,雖經原告斯邦奈公司提交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然直至同年8月18日始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記者會」回覆媒體提問,始知被告未將原告斯邦奈公司提出之申請案予以審核並函轉指揮中心,經詢問後,被告職員始提供防疫計畫範本予原告斯邦奈公司。詎被告於本件音樂祭舉辦之前一日,逕以新聞稿公開表示駁回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申請,並於新聞稿中不實指摘原告斯邦奈公司,致原告斯邦奈公司飽受媒體及群眾嚴厲批評,造成公司財產權及商譽嚴重受損;亦使原告蔡家偉遭受網友批評,名譽受損。 (二)經查,依文化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 、3項規定,被告就本件文化活動之申請案具有法定職務義務,並應支持及輔導多元藝文活動,然被告及所屬員工竟怠於職務,先推稱並無專案許可,後續亦未妥適輔導原告進行申請,並於111年8月19日提供錯誤範本資訊,延宕原告斯邦奈公司申請時間,致原所預定出席演出之藝人無法來台,遭消費者要求退票,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而受有財產、商譽、名譽權之損害;原告蔡家偉之名譽權亦因而受損,原告等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578萬2,81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原告斯邦奈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退票損失:1,729萬0,846元。    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而使邀請之外籍演藝 人員未能如期抵臺演出,受有須給付已購票消費者票款退還損失1,729萬0,846元。   ②商譽損失:1,849萬1,965元。    被告推諉卸責,發布不實新聞稿,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使 原告斯邦奈公司商譽及形象重挫,影響公司活動舉辦及與地方政府之互動關係,目前公司營運及相關活動也被迫暫緩,顯已嚴重損害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營業商譽。原告斯邦奈公司因本次事件,外籍藝人未能出演,商譽折損,已支出之費用、遭購票之消費者訴請求償,共計受有損失1,849萬1,965元。原告斯邦奈公司以此作為商譽、名譽權受損之求償數額。   ⒉原告蔡家偉部分:    原告蔡家偉在我國及跨國電子音樂圈亦有一定知名度,卻 因此次事件飽受誤解及輿論抨擊,而其透過個人人脈,原已成功接洽承辦3年的S2O Taiwan 潑水音樂祭,亦因此次事件,未來將交返泰國公司主辦,衡量原告因文化部前述不法行為所受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元。 (三)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才收到原告以電子郵 件提出本件藝文泡泡專案之申請,否認其怠為處理原告藝文泡泡專案之申請。惟查,依證人陳建宏證述,兩造於111年7月15日於立委辦公室舉辦協調會,且原告透過立委助理陳建宏向被告聯絡,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迄原告委託立委辦公室「有關專案開放藝人演出者入境後不須隔離,演出完成即離境」之陳情,並於同年月12日、15日、24日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事宜,可知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1日知悉原告正在籌備申請藝文泡泡專案;另依證人李佳宸證述,足徵原告自111年5月份即開始與被告單位聯絡申請藝文泡泡計畫,然未獲被告任何即時之指導,併參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見重國字卷一第45頁),亦徵藝文泡泡計畫當時確有申請管道,且有前例可循,然被告就原告5月份詢問申請方式時,對於原告所提出3個版本之企劃書亦無任何回覆,僅消極回應「係特殊案例」,顯未盡權責機關指導之義務,造成原告申請藝文泡泡計畫之困難與延遲。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不符合先前提供予 原告參考之自主防疫期間演出之計畫書標準。惟觀111年7月25日原告活動企劃以防疫計畫書內容(見重國字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已涵蓋防疫企劃書範本(見重國字卷一第65頁至第96頁),並無被告所稱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之情事。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3,578萬2,812元,及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斯邦奈公司起訴稱於111年8月27日、28日為辦理「S2 O潑水音樂祭活動」,廣邀海內外知名表演藝人來台演出。惟音樂祭舉辦日程時值疫情期間,海外人士如欲入境臺灣,均應遵守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頒布之各項措施並於事前提出防疫計畫等相關文件,經文化部向指揮中心專案提出申請,並由指揮中心視情況准駁,非謂提出申請就定能獲得許可。經查,原告斯邦奈公司於111年7月15日立委辦公室就原告欲辦理音樂祭事召開協調會,然被告未獲邀請,且原告透過立委辦公室函轉之陳情書僅知原告欲辦理音樂祭(見重國字卷一第205頁),惟未附上任何音樂祭之申請計畫,亦無原告所稱已檢附外籍人士入境免隔離(泡泡專案)申請計畫書可供被告審查,嗣遲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向被告提出內容不完備、難供審酌的計畫書,故未能經被告審查通過,亦因而未能取得指揮中心核准。 (二)經查,原告斯邦奈公司非一般素人,應知悉辦理此類活動 通常所需流程、審核期間、內容,卻未循前例向被告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選擇透過立法委員此等非正式管道處理藝文泡泡專案申請事宜,造成申請時程上之不必要拖延,遲至表演前三日即111年8月24日始提出不完備亦未交代相關防疫措施之表演計畫供被告審查而遭駁回,自有其可歸責之處。被告所辦均依循指揮中心及相關作業規範,未有違反法律禁止之強制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且被告審查原告所提文件,均係依照相關作業規定,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於111年8月24日所提計畫書未獲審查通過,致部分外籍藝文人士無法來台表演,而受有之損失既無不法,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固稱曾於111年5月間致電被告確認藝文泡泡專案申請 方式,而在得到被告人員回覆「新聞報導係特殊案例」後轉而求助立法委員從中協調,並指摘被告未盡其指導義務。惟查,因時值疫情期間,如欲縮短海外人士檢疫期間,應當有更嚴密周延之防疫規劃,並須事前以書面提出防疫計畫經被告審視後向指揮中心申請。基此,被告人員回覆原告縮短檢疫期間係屬特殊案例應無違誤。 (四)原告復稱其曾為申請藝文泡泡專案先後提交過三個不同版 本之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書(下稱活動計畫書)予被告審查。實則,原告第一、二版之活動計畫書皆係交予證人陳建宏,並非直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被告從未正式自證人陳建宏處收到原告申請用之活動計畫書,證人陳建宏亦證稱由於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其當無義務協助原告轉交該等文件予被告。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111年8月1日即已知悉原告將舉辦「S 2O 潑水音樂祭活動」,且曾於同年月12日、15日、24日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事宜,佐證原告並非遲於111年8月24日晚上始向被告提出活動計畫書。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之回覆函文(見重國字卷二第69頁)係針對同年7月27日所收到之立委辦事處轉呈,旨在表達希望放寬海外藝文人士參與藝文表演活動防疫措施之原告陳情書,然並未收受原告所稱為申請藝文泡泡專案所附之活動計畫書。 (六)聲明:原告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上開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行為即違背何強制禁止規定,然原告僅提出文化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項:「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第3項:「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等規定,然此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即知悉原告欲提出申請,111年7月15日開立協調會,後續並持續提交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書,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公關長李佳宸證稱:「(問:活動企劃書是何人製作?修改幾次?總共有幾個版本?)公司製作,我有參與,應該有3個版本」、「(問:每一個版本是否都有提交?)第一個版本交給陳建宏,後來他說文化部官員有些內容要更改,修改第二版本後再次請陳建宏轉交文化部,第三版是聽了內政部官員的意見,修改第三版,然後直接交到文化部一樓管理室」等語(見重國字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時任立委助理陳建宏證稱:「(問:原告一直提出企劃書給你,是否有請你幫忙送件?是否有答應或拒絕?若你有拒絕,是否有請原告自行送件?)我跟原告公司沒有委託關係,所以不會幫忙送件,也沒有拒絕的問題」等語(見重國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陳情書,被告亦以陳情案函覆(見重國字卷一第63頁、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間均非正式提出申請,僅係協調或陳情,則被告未為准駁,顯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不符合核准要求之範本等錯誤資訊,然原告並未舉證該範本有何錯誤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3,578萬2,812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香到庭作證,然如前述,證人李佳宸 證稱相關資料係交予證人陳建宏,是本件尚無通知證人黃香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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