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2-重家繼訴-26-2024112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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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承受訴訟人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任○○ 葵○○ 子○○ 丑○○ 卯○○ 寅○○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承受訴訟人 H○○即G○○之承受訴訟人 I○○即G○○之承受訴訟人 J○○即G○○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K○○ L○○ M○○ N○○ O○○ 承受訴訟人 Q○○即P○○之承受訴訟人 R○○即P○○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S○○ T○○ U○○ V○○ W○○ X○○ Y○○ Z○○ AA○○ AB○○ AC○○ AD○○ AE○○ AF○○ AG○○ AH○○ AI○○ AJ○○ AK○○ AL○○ AM○○ AN○○ AO○○ AP○○ AQ○○ AR○○ AS○○ AT○○ AU○○ AV○○ AW○○ AX○○ AY○○ AZ○○ BA○○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BB○○ BC○○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B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七「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10 分之ㄧ,其餘由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z○○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x○○、v○○、w○○等人,有被告z○○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0頁);嗣被告己○○於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辰○○、辛○○等人,有被告己○○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至304頁),復原告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玄○○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訴外人○○○-1、○○○-2,而訴外人○○○-1、○○○-2則依法為拋棄繼承,是玄○○之繼承人為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等人之情,有被告玄○○戶籍謄本、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訴外人○○○-1、○○○-2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71至505頁),承受訴訟人酉○○、U○○、k○○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5至47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告與被告天○○、未○○、午○○、亥○、癸○○、張蘊玲就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五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亥○、癸○○、張蘊玲就被告宙○、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十「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㈣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㈥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五第210至211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F○、J○○、n○○、巳○○、K○○、L○○、S○○、黃○○、A○○ 、甲○○、戊○○○、乙○○、Q○○、p○○、f○○、o○○、b○○○、d○○、c○○、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戌○○、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受訴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W○○、V○○、u○○○、B○○、C○○、D○○、N○○、G○○、I○○、h○○、g○○、i○○、T○○、M○○、R○○○、O○○、P○○、j○○、a○○、t○○、q○○、s○○、r○○、H○○、天○○、未○○、午○○、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仲雍、陳楓、陳五等、陳鵬飛、陳中北、張陳愛等6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部分應繼分比例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宙○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申○於107年9月3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五、七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宙○、申○均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詳如附表六、八所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下:  ㈠被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仲雍於7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土墻、玄○○、陳垗宗、被告A○○、陳慶燕、被告戊○○○、被告乙○○等7人:  ⒈長男陳土牆於7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F○、 長男即被告J○○、長女即被告n○○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⒉次男玄○○於113年7月13日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 受訴訟人酉○○、長男○○○-1、長女○○○-2、次女即承受訴訟人k○○、次男即承受訴訟人U○○,而○○○-1與○○○-2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為酉○○、k○○、U○○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⒊三男陳垗宗於8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巳○○、 長男即被告K○○、次男即被告L○○、長女即被告S○○、次女即被告黃○○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10。  ⒋五男A○○之應繼分為1/42、長女陳慶燕於90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男甲○○、次女戊○○○、三女乙○○,渠等應繼分為1/42。  ㈡被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楓於68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陳讚生、次男陳國勝、三男陳榮治、次女即被告z○○、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女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9人。  ⒈長男陳讚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萬金(83年 6月18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陳信翰及被告Q○○、陳讚生之長女即被告p○○、次女即被告f○○、三女即被告o○○等5人,惟陳萬金之代位繼承人陳信翰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轉由其弟即被告Q○○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216。  ⒉次男陳國勝於89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b○○○、 長男即被告d○○、次男即被告c○○、長女即被告e○○、次女即被告l○○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70。  ⒊三男陳榮治於97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m○○、 次男即被告Y○○等2人,渠等應繼分為1/108。  ⒋次女z○○於起訴後112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承受訴 訟人x○○、長男即承受訴訟人v○○、次男即承受訴訟人w○○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62。  ⒌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女 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之應繼分均為1/54。  ㈢被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五等於49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林兩傳、次男陳傳德及配偶陳肉皮。  ⒈長男林兩傳於87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黃巧、長男 即己○○、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庚○○等7人。  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惟查林黃巧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 林黃巧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請求被繼承人林黃巧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辰○○、辛○○、卯○○、子○○、丑○○、壬○○、庚○○就林黃巧自被繼承人○○○處再轉繼承取得本件系爭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林兩傳、林黃巧之繼承人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 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庚○○,渠等之應繼分為1/72;代位繼承人辰○○   、辛○○說明如下。  ⒋繼承人辰○○、辛○○間協議分割長男己○○自林兩傳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林兩傳之長男即己○○於起訴後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女即承受訴訟人辰○○、長男即承受訴訟人辛○○等2人,承受訴訟人辰○○、辛○○就己○○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由承受訴訟人辛○○單獨繼承;惟就林黃巧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有該等協議,是此部分仍由再轉繼承人辰○○、辛○○與其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辰○○對○○○之應繼分比例即應為1/1008,辛○○對○○○之應繼分比例則應為13/1008。  ⒌陳五等之次男陳傳德於91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E○○○、長男即被告X○○、次男即被告W○○、三男即被告V○○、長女即被告u○○○、次女即被告B○○、三女即被告C○○、四女即被告D○○等8人,渠等應繼分為1/96。  ㈣被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鵬飛於7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林女、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7人渠等對陳鵬飛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⒈又陳鵬飛之配偶陳林女於88年3月16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繼 分1/7轉由其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6人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36。  ⒉長男陳阿啓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碩欣、長女 即被告G○○、次女即被告I○○等3人,渠等對陳阿啓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又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於104年9月25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繼分1/3轉由其長男即被告N○○、被告G○○、次女即被告I○○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1/108。  ㈤被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中北於95年9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配偶陳李妲、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告a○○、長女游陳𤆬、三女即被告H○○對陳中北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6。然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長男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s○○、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陳中北之三女即被告H○○等。  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⑴惟查陳中北之配偶陳李妲於97年2月28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 繼分比例1/6轉由其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告a○○、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之長男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s○○、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等4人)、三女即被告H○○等8人繼承。  ⑵又次男Z○○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無子嗣、父母,繼承人 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即胞兄陳國忠、胞弟a○○、胞妹H○○,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長男陳國忠於109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R○○○、O○○、P○○、j○○之應繼分為1/90;a○○、H○○為2/45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t○○、q○○、s○○、r○○渠等對○○○之應繼分為1/120。  ㈥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張飛 之代位繼承人即長男張文琪、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等4人、次男宙○、三男申○、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原告地○,張文琪、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又長男張飛之繼承人張文琪於87年3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等3人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126;次男宙○、三男申○、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原告地○應繼分為1/42。  ⒈嗣次男宙○、申○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7年9月3日死亡,渠 等均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其應繼分再轉由手足。  ⒉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 原告地○之繼承自母親張陳愛之應繼分比例為1/42,加計宙○之應繼分(1/42×1/5=1/210),及申○之應繼分{1/42+1/42×1/5+(1/42+1/42×1/5)×1/4=1/140},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為1/28。  ㈦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三、五「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額,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被 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告H○○ 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⒌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⒍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希望以應繼分處理張陳愛土地,不論大小,若現 在變價可能,無法取得好價錢,之後區段徵收價格會比較好,現在在跑徵收程序了,房子部分可以變價出售等語。  ㈡被告宇○○:希望分別共有,若無共識則應以變價分割其應繼 分等語。  ㈢被告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希望以應繼分分割,不同意原告以金錢找補。並聲明:⒈兩造就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申○所遺如附表五、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玄○○之承受訴訟人k○○、U○○、酉○○:目前土地遭不知名人士 利用作為停車場,若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恐數額甚微,毫無任何增益土地利用經濟之實質價值,且倘若更細分土地則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希望變價分割,若有人想買我們持份願意讓售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z○○之承受訴訟人w○○:無特別想法等語。  ㈥被告癸○○:不要分割成一人一塊等語。  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額,被告亥○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蘊玲均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被告F○、J○○、n○○、巳○○、K○○、L○○、S○○、黃○○、A○○、甲○ ○、戊○○○、乙○○、Q○○、p○○、f○○、o○○、b○○○、d○○、c○○、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戌○○、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受訴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W○○、V○○、u○○○、B○○、C○○、D○○、N○○、G○○、I○○、h○○、g○○、i○○、T○○、M○○、R○○○、O○○、P○○、j○○、a○○、t○○、q○○、s○○、r○○、H○○、未○○、午○○、癸○○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49年8月13日死亡(卷一第141頁),被繼 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卷一第143頁)、宙○ 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卷一第145頁)、申○於107年9 月3日死亡(卷一第147頁),被繼承人○○○、張陳愛、 宙○、申○所遺有如附表一(卷一第297頁)、三(卷一第 311至323頁)、五(卷一第341至343頁)、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上標 註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以認定。另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嗣 經重劃分割如附表九所示,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因○○○及張陳愛過世時土地尚未經過重劃,故彼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地號仍為重劃前之地號,因本 件分割遺產涉及土地重劃前後,且部分土地經分割土地 面積略有變動,地號略有增減,是本件就○○○及張陳愛 所遺土地仍沿用舊地號進行分割,並附記重劃後之地號 以為參考,並予敘明。       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之1所示,各繼承人應繼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有附表二之1 及附表一記載之證據可證,另應繼之持分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所載,堪以認定。    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之繼承人如附表四、六、八 所示,應繼遺產如附表三、五、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卷一第311至323 頁)、附表五(卷一第341至343頁)、附表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民事判決參照)。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愛、宙○與申○之繼承人,並非訴外人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縱使訴外人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代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林黃巧部分見附件15第20頁;Z○○見附件15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分割林黃巧及Z○○之遺產,而應維持公同共有。   ⑵除上開林黃巧及Z○○繼承○○○遺產應保持公同共有外外,本 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就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復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自應依原告之請求分割。   ⒉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宜為變價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三、五、七之遺產,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相關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附表一、三、五、七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三、五、七「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至於兩造陳明就勝訴及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所分得遺產之價值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證據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變價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F○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1/42×1/3=1/126 2 J○○ 1/126 3 n○○ 1/126 4 酉○○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玄○○(1/6×1/7=1/42),玄○○之子女○○○-1、○○○-2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1/42×1/3=1/126 5 k○○ 1/126 6 U○○ 1/126 7 巳○○ 1/21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1/42×1/5=1/210 8 K○○ 1/210 9 L○○ 1/210 10 S○○ 1/210 11 黃○○ 1/210 12 A○○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1/6×1/7=1/42 13 甲○○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1/6×1/7×1/1=1/42 14 戊○○○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1/6×1/7=1/42 15 乙○○ 1/42 16 Q○○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Q○○;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Q○○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1/6×1/9×1/4=1/216 17 p○○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1/6×1/9×1/4=1/216 18 f○○ 1/216 19 o○○ 1/216 20 b○○○ 1/27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1/6×1/9×1/5=1/270 21 d○○ 1/270 22 c○○ 1/270 23 e○○ 1/270 24 l○○ 1/270 25 m○○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1/6×1/9×1/2=1/108 26 Y○○ 1/108 27 x○○ 1/16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z○○(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1/6×1/9×1/3=1/162 28 v○○ 1/162 29 w○○ 1/162 30 戌○○ 1/5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1/6×1/9=1/54 31 寅○○○ 1/54 32 丁○○ 1/54 33 丙○○ 1/54 34 y○○○ 1/54 35 辰○○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18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己○○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辰○○、辛○○已協議由辛○○單獨繼承父己○○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辰○○、辛○○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己○○部分: 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6 辛○○ 1/84 同上。 己○○部分: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公同共有1/84 37 卯○○ 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6×1/3=1/18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林兩傳) 公同共有1/84 38 子○○ 1/84 公同共有1/84 林兩傳:1/12×1/7=1/84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9 丑○○ 1/84 公同共有1/84 40 壬○○ 1/84 公同共有1/84 41 庚○○ 1/84 公同共有1/84 42 E○○○ 1/9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1/6×1/3=1/18 1/6×1/3×1/2=1/36合計1/18+1/36=1/12 1/12×1/8=1/96 43 X○○ 1/96 44 W○○ 1/96 45 V○○ 1/96 46 u○○○ 1/96 47 B○○ 1/96 48 C○○ 1/96 49 D○○ 1/96 50 N○○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1 G○○ 1/108 同上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2 I○○ 1/108 53 h○○ 1/3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為1/42+1/252=1/36 54 g○○ 1/36 55 i○○ 1/36 56 T○○ 1/36 57 M○○ 1/36 58 R○○○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陳國忠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陳國忠之繼承人 1/30×1/4=1/12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9 O○○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P○○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j○○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a○○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a○○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3 t○○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Z○○死亡,就Z○○遺產無繼承權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1/36+1/180)×1/4=1/120 64 q○○ 1/120 65 s○○ 1/120 66 r○○ 1/120 67 H○○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H○○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8 天○○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張飛之繼承人: 1/6×1/7×1/4=1/168 張文琪之繼承人 1/6×1/7×1/4×1/3=1/504 天○○之應繼分:1/168+1/504=1/126 69 未○○ 1/126 70 午○○ 1/126 71 亥○ 1/2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之再轉繼承三男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宙○之繼承人: 1/6×1/7×1/5=1/210 申○之繼承人 (1/42+1/210)×1/4=1/140 應繼分合計為:1/42+1/210+1/140=1/28 72 癸○○ 1/28 73 宇○○ 1/28 74 地○ 1/28 附表二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證據 1 ○○○(歿) (49.8.13歿;繼承人6人) (卷一第141頁) 配偶陳王紅皮(歿;卷二第19頁) 陳仲雍(1/6;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1頁) 陳土墻(1/42;歿;繼承人3人) (卷二第25頁) 配偶F○ (卷一第151頁) 1/126 證據均如名字下方黑體部分 2 J○○(卷一第153頁) 1/126 3 n○○(卷一第155頁) 1/126 4 玄○○(1/42;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57頁) <○○○-1(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2(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配偶酉○○(卷六第471頁) 1/126 5 k○○(卷六第483頁) 1/126 6 U○○(卷六第471頁) 1/126 7 陳垗宗(1/42;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7頁) 巳○○(卷一第159頁) 1/210 8 K○○ (卷一第161頁) 1/210 9 L○○ (卷一第163頁) 1/210 10 S○○ (卷一第165頁) 1/210 11 黃○○ (卷一第167頁) 1/210 12 A○○ (1/42) (卷一第169頁) 1/42 13 陳慶燕(1/42;歿;繼承人1人) 甲○○ (卷一第171頁) 1/42 14 戊○○○(卷一第173頁) 1/42 15 乙○○(卷一第175頁) 1/42 16 次男陳楓(1/6;歿;繼承人9人) (卷二第29頁) 陳讚生(1/54;97/9/23歿;繼承人4人) (卷二第39頁) 陳萬金(1/216;83/6/18歿) 先於陳讚生死亡 (卷二第33頁) Q○○ 代位繼承(1/432+1/432) (卷一第177頁) <含手足陳信翰 (107/11/19 歿)部分> (卷二第37頁) 1/216 17 p○○(1/216)(卷一第179頁) 1/216 18 f○○(1/216)(卷一第181頁) 1/216 19 o○○(1/216)(卷一第183頁) 1/216 20 陳國勝(1/54;歿;繼承人5人) b○○○(卷一第185頁) 1/270 21 d○○(卷一第187頁) 1/270 22 c○○(卷一第189頁) 1/270 23 e○○(卷一第191頁) 1/270 24 l○○(卷一第193頁) 1/270 25 陳榮治(1/54;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3頁) m○○(卷一第195頁) 1/108 26 Y○○(卷一第197頁) 1/108 27 z○○(1/54;112/1/24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99頁、卷三第121頁、二親等第295頁) x○○ (卷四第347頁) 1/162 28 v○○(卷四第351頁) 1/162 29 w○○(卷四第355頁) 1/162 30 戌○○(1/54)(卷一第201頁) 1/54 31 寅○○○(1/54)(卷一第203頁) 1/54 32 丁○○(1/54)(卷一第205頁) 1/54 33 丙○○ (1/54)(卷一第207頁) 1/54 34 y○○○(1/54)(卷一第2096頁) 1/54 35 三男陳五等 (1/6: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9頁) 配偶陳肉皮(歿) (卷二第51頁) 林兩傳(1/12:歿;共有7名繼承人)(卷二第53頁) 配偶林黃巧(歿:1/84) (卷二第55頁)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件15第20頁) 己○○(1/84;歿)(卷一第211頁;二親等卷三第303頁) 辰○○、林昇憶協議由辛○○單獨繼承 辛○○ 1/84 36 林黃巧(1/84) (附件15第20頁) 辛○○ 辰○○ 卯○○子○○ 丑○○壬○○庚○○未就繼承林黃巧遺產部分為繼承登記,故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84 37 卯○○(1/84) (卷一第213頁) 1/84 38 子○○(1/84) (卷一第215頁) 1/84 39 丑○○(1/84) (卷一第217頁) 1/84 40 壬○○(1/84) (卷一第219頁) 1/84 41 庚○○(1/84) (卷一第221頁) 1/84 42 陳傳德(1/12;歿)(卷二第57頁) E○○○(1/96)(卷一第223頁) 1/96 43 X○○(1/96) (卷一第225頁) 1/96 44 W○○(1/96) (卷一第227頁) 1/96 45 V○○(1/96)(卷一第229頁) 1/96 46 u○○○(1/96)(卷一第231頁) 1/96 47 B○○(1/96)(卷一第233頁) 1/96 48 C○○(1/96) (卷一第235頁) 1/96 49 D○○(1/96) (卷一第237頁) 1/96 50 四男陳鵬飛(1/6;73/6/27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二第65頁) 配偶陳林女(歿) (卷二第67頁) 陳阿啓(1/36;歿;共有3名繼承人)(卷二第69頁) 陳碩欣(104/9/25歿;1/108)(卷二第73頁) N○○ (卷一第239頁) 1/108 51 G○○(1/108) (卷一第241頁) 1/108 52 I○○(1/108)(卷一第243頁) 1/108 53 h○○(1/36) (卷一第245頁) 1/36 54 g○○(1/36) (卷一第247頁) 1/36 55 i○○(1/36)(卷一第249頁) 1/36 56 陳阿相(1/36;66/2/14 歿)(卷二第77頁) 先於陳鵬飛死亡 T○○(1/36) 代位繼承 (卷一第251頁) 1/36 57 M○○(1/36)(卷一第253頁) 1/36 58 五男陳中北(1/6;歿,共有6名繼承人) (卷二第79頁) 配偶陳李妲(歿)(卷二第81頁) 陳國忠(1/30;109/7/2歿)(卷二第83頁) 繼承手足Z○○之應繼分 配偶R○○○(1/120)(卷一第255頁) 1/120 59 O○○(1/120) (卷一第257頁) 1/120 60 P○○(1/120) (卷一第259頁) 1/120 61 j○○(1/120) (卷一第261頁) 1/120 62 Z○○(1/30;106/12/31歿)(卷二第85頁:二親等卷二第131頁) R○○○、O○○、P○○、j○○、a○○、H○○ 公同共有1/30 63 a○○(1/30) 1/30 64 游陳𤆬(1/30;91/2/15歿) 先於Z○○死亡,故t○○等對於Z○○之遺產無繼承權 (卷二第87頁) t○○ (卷一第265頁) 1/120 65 q○○ (卷一第267頁) 1/120 66 s○○ (卷一第269頁) 1/120 67 r○○ (卷一第271頁) 1/120 68 H○○(1/30) (卷一第273頁) 1/30 69 三女張陳愛(1/6: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一第143頁、卷二第93頁) 張飛(歿;1/42) (卷二第99頁) 張文琪(歿:1/42)(卷二第107頁) 天○○ (卷一第275 頁) 1/126 70 未○○ (卷一第277頁) 1/126 71 午○○(卷一第279頁) 1/126 72 宙○(歿) (卷一第145頁;二親等第591頁) 申○(歿) (卷一第147頁;二親等第597頁) 亥○(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1/28 73 癸○○(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卷一第283頁) 1/28 74 張蘊玲(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285頁) 1/28 75 地○(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149頁) 1/28 附表三: 被繼承人張陳愛(除繼承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之遺產 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卷一第583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1/5 卷一第585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3 存款 臺北縣五股鄉農會 (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57,900元 現存13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 21,583元 現存138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定存 700,000元 現存6,06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天○○ 1/21 2 未○○ 1/21 3 午○○ 1/21 4 亥○ 3/14 5 癸○○ 3/14 6 宇○○ 3/14 7 地○ 3/14 附表五:被繼承人宙○(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所示○○○、張陳愛 、宙○繼承自張陳愛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現為 新北市○○區○○段000號(卷一第499頁漏列) 重測前 新北市○○○段○○○○段00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718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290/275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6 存款 五股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961,056元及孳息 現無存款 同意僅就現存分割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六:被繼承人宙○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七:被繼承人申○(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張 陳愛、宙○繼承自張陳愛、申○繼承自宙○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宙○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1-2 繼承宙○除編號1、1-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五所示 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八:被繼承人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九:分割對照表(以下地號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故省略新北 市五股區,僅自段以下開始記載)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證據 備註 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6 陸光段725地號 卷一第527頁 2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92 陸光段998地號 卷一第557頁 3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4 陸光段713地號 卷一第515頁 4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284-55 陸光段996地號 卷一第539頁 嗣後自996地號又分割996-1地號(卷一第545頁) 5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6 陸光段995地號 卷一第533頁 6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8 陸光段997地號 卷一第551頁 7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9 陸光段710地號 卷一第509頁 8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1 陸光段718地號 卷一第521頁 9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83 陸光段987地號 卷一第565頁 10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5 陸光段563地號 卷一第583頁 國有 1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0 陸光段722地號 卷一第585頁 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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