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0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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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62,568元,茲細述如下:  ⒈109年l月15日兩造胞弟丁○○死亡後,身後留有二筆保險金2,8 27,893元、614,250元,被繼承人丙○○○為丁○○唯一繼承人,因此2,827,893元、614,250元兩筆保險金即於109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內。因丙○○○中風後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只能躺在床上,此際即轉由被告負責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照顧丙○○○並保管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由原證8資料可知,上開二筆保險金以及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即疑似遭被告於109年l月21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109年6月4日、109年8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及111年l月7日分別盜領10萬、10萬、150萬、10萬、70萬、100萬、10萬、10萬元共8筆合計共為370萬元整。  ⒉另由原證9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列之表格得知,丙○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66萬6千元及美金帳戶ll,447.8,換算台幣為327,636元(計算式:11,447.8×28.62,匯率以111年3月20日為基準)共計為987,636元(計算式:66,6000+327,636=987,636)為被告所盜領。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3樓 係供丙○○○居住,另l、2樓出租給第三人,出租金額共為3萬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自ll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計為437,500元,應算入遺產中計算。原告除之前主張之租金297,500元(111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共17個月)外,再追加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8個月租金l40,000元(計算式:8×35,000÷2=140,000),共計為437,500元租金。  ⒋上開370萬元+987,636元+437,500元,共計為5,l25,l36元, 其中二分之一即2,562,568元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財產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2,562,56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關於土地部分是兩造父親戊○○所購買,斯時登記在 媽媽即被繼承人丙○○○名下,然後由父出資興建1樓及2樓前側部分之房屋(原證7建物謄本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5年10月參照)。而被告乙○○為民國53年出生、丁○○為55年出生,因此被告辯稱:「…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等語」乃屬虛構。73年間因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故父親又再委工興建現「2樓後側及3樓」建物之部分,此時被告乙○○在當兵,丁○○在做學徒。此部分所需經費亦係父親所統籌出資。原告係長女為協助父母養家活口,故自68年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外出工作,自該時起即將每月薪水2萬多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統籌掌理作為居家開銷、繳交會款、興建房屋等用途。被告於73年第2次興建房屋之時,正在當兵沒有收入,退伍之後又去當了共「3年又4個月」的「學徒」,每月薪水頂多3,000元上下,又何來具備由「兩兄弟討論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可能?因原告係於父親興建完成2樓後側及3樓房屋後才出嫁於他人,故對於上開不動產來龍去脈皆親見親聞而知之甚詳。  ⒉被告乙○○很早即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被繼承人一直以來 均與丁○○共同生活居住於此。109年1月15日丁○○忽然過世,被告隨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於丁○○亡故後,被告即陸續設法將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謊稱幫被繼承人投資理財),而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之下,且因中風下肢無法行走,兩眼又幾乎處於失明狀態,考量日後將來恐需要甚高之醫療及照料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房屋權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等又在被告把持中,唯恐被告將系爭房屋偷偷辦理出賣或過戶自己名下,故於1l0年l月25日在三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之下,書立原證12之「聲明書」。證人甲○○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2聲明書為真正,故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借名登記予丙○○○,應為丙○○○之遺產。  ⒊證人己○○係於85年與被告結婚,借名登記乃係聽聞被告所轉 述,其證詞無法採信。己○○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丙○○○出資購買土地及改建房屋,且於73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之後,再約定由被告及亡弟兩人將薪水交付丙○○○,而丙○○○即願意百年後再完成過戶。此僅屬丙○○○欲對自己財產預作日後之分配之想法而已,並非借名登記。  ⒋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得證明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 被告提出之地價、房屋稅單而言,不論是被繼承人所繳或被告以被繼承人常年租金收益或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去代繳,該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在被繼承人在世或死亡之後,也都可以隨時取得。就被告持有權狀正本部分而言,亦是同理。被告也已自承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僅是有所謂「口頭協議」,並無任何書面為憑。  ⒌原證8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中有370萬已證明轉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抗辯係被繼承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所提領、轉帳等情,惟查,被繼承人斯時已臥病在床,兩眼幾近失明,顯無自行前往提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所為「提領現金」150萬元之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提,為進行丁○○辦理後事、助念喪葬等費用支出,不但與上揭交易清單所示該筆中文摘要係屬「提轉存簿」(匯入他帳戶)等情不符外,亦無舉證證明該150萬元皆已用於丁○○喪葬費用等後事之支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有合法依據,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  ⒍國泰世華66萬元部分,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3日領出576 ,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出9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領出理由及用途為何?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另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中一筆11,440元確實係丙○○○之遺產;另一筆外幣11,447.80美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中,上開金額應計入丙○○○之遺產中計算。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告所辯稱之丙○○○為丁○○清償予被告等詞。至於證人己○○證稱上開外幣11447.80美元乃為丙○○○代償丁○○之借款云云,因證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來就存疑,且衡諸常情,借貸怎可能未約定利息、怎可能家中隨時有30萬現金可借,卻不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故證人證言顯有虛偽之處。  ⒎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中並無提供「被證5」關於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之相關資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之。另喪葬費屬於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逕自扣除之,並非要求原告另行分擔。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時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早在73年間就已外嫁他人,根本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互 動。家中大小事向來均係受母親指示後,由被告及亡弟丁○○協調處理。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受其委託指示下進行,包含丁○○之後事,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且尚在世,何以因被告照顧母親,就得以逕行推論被告支配母親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等,且原告所主張虛構盜領一事,僅憑藉原證8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冊,就逕自推論出係由被告盜領,顯然毫無舉證。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銀行資料之理由,竟是虛構出 「被繼承人已經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且兩眼近失明」,並臆測被告必然是冒用或盜領,事實上,母親本身是天生性弱視,並非如原告所稱後來所致,且如前所述,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而胞弟丁○○忽然過世,母親為唯一繼承人,其欲為如何處理,皆不是原、被告得以置喙。原告所欲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仍在世時,由其自己自由意志下支配所要求辦理或委託,原告單純從銀行帳戶內異動,就誣指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實無理由。  ㈢被告從未聽聞母親告知有原證12聲明書一事,且其上指印亦 非母親所為之。另就房屋權狀何以母親要求先由被告一人保管,係因弟弟丁○○開始酗酒後,母親擔憂其將酗酒積欠債務後將房屋變賣,故而要求被告保管,因該屋係被告與丁○○一起出資,由母親掛名登記,故日後亦應分配二分之一予他。又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物提供給被告使用,除了用於其醫療生活開銷外,部分係因被告為照顧母親先辭掉工作,故母親體恤被告多些給被告當照料費用。  ㈣原證12聲明書,本質上並未依據其契約內容自身載明第五點 之約定,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製作,元大法律事務所函覆稱資料已經滅失,則該聲明書之製作自然不合於聲明人真意應錄音錄影,應為「無效聲明」。該聲明人姓名並非簽名僅為電腦繕打,且該指紋並非被繼承人之指紋,此為原告提出時應舉證,故真實性存疑。再者,從律師函發文實體內容觀之,僅為向地政或戶政機關表示「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財產無涉。至於證人甲○○語帶保留之陳述,很顯然係在幫助原告,其所為陳述不實在,不應予採用。  ㈤附表一之不動產,非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尚未成年 前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亡弟丁○○約略同一時間,亦開始工作賺錢養家,故當時母親除將兩兄弟薪水用於家庭生活外,亦提議要有一個安心住居所供全家居住,且其百年後該會回歸兩兄,故討論購買上開不動產,當時兩兄弟(即被告、丁○○),不論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事實上工作後領取薪水袋時,就全部交給母親操持家務用,故不反對母親之意思,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  ⒉詎料,109年l月15日丁○○忽然過世,倉促間有太多事宜要辦 理,且當時母親考量稅捐關係,故仍維持現狀,由母親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本。準此,被告胞弟丁○○於109年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屬於其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由母親單獨繼承,為母親所有,成為本件遺產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但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為原始所有權人,母親僅為登記名義人,故此部分並非應繼承遺產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於73年改建前僅為一簡易草屋平房,遠非鈞院現場 勘驗所見有四層樓之房屋現況,而本件審理範圍之繼承標的為母親部分,與55年之事無關,且就母親曾告知父親當時就已經外遇很少拿生活開銷照料家庭,如何有財力能購買,故後來因馬路拓寬所以改建為現在1至4樓(4樓為增建),若無後來兄弟二人工作賺錢提供母親,如何能改建。而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㈥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轉帳ll,447.8元美金,此資金並非母親原本之財產,而係弟弟丁○○生前投資所得,該筆金額非被告盜領,而是因為被告胞弟丁○○過世前所借款,而母親後來要求被告領回當清償該筆無償借貸,並將剩餘款項用於平常生活使用,此部分亦有己○○證述為憑。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部分:  ⒈承前借名登記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四分之三之權利 ,原告僅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約,其中一樓出租之租金為2萬3千元、二樓為l萬2千元,三樓並無出租亦無人使用,故總出租金額為35,000元。準此,從所有權範圍來說,原告僅能主張35,000×1/4×9個月=78,750元。  ⒉又起訴後得為主張之租金部份,此租金部分承租人從112年9 月起就占有該屋不返還且不繳納租金,目前被告已另案請求返還房屋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1號,目前尚在審理中。  ㈧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治喪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分擔142,400元 【計算式:(225,880+12,420+1,500+3,000+4,2000)×1/2=142,400元】。  ㈨綜上,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 分所有權本為被告與被告胞弟丁○○所有,故出名人丙○○○於丁○○死後,本於繼承權繼承丁○○於該屋1/2權利部份,僅此該部份屬於遺產範圍,得以變價分割;另再就原告所主張虛構管理支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並無實質舉證,且其所稱之事並非完整之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丙○○○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丁○○借名予丙○○○,故伊就系爭房屋 有1/2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己○○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結婚之後,就○○區○○路○○ 號一到四樓之不動產房屋稅、水電費用,小叔過往之後開始由我們支付。小叔過世前是媽媽拿錢讓我們支付,因媽媽有小中風,行動比較不方便,媽媽金錢來源是被告與小叔所賺的錢,錢是叫被告去領來繳稅。小叔過世後,媽媽說以她的名義(指媽媽)標會買土地,當時爸爸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就由媽媽作主,73年大姐結婚就搬出家裡,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原本房子是爛草房、不適合何人居住,73年媽媽為了改善家裡環境就跟我先生講說:你賺的錢交給我,等弟弟大一點賺的錢也交給我,媽媽再拿錢去標會。房子後來增建一至四樓,剩下當生活費使用。婆婆有跟被告討論房子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房子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等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兩兄弟,媽媽說反正姐姐也嫁出去,不關她的事。他們討論時我在備餐,我有聽到,是在小叔過世後聽到的。○○房子權狀之前是媽媽保管,後來93年時小叔常常酗酒,鬧到媽媽很不愉快,怕小叔把房子拿去賭博借錢,婆婆就把權狀交給我,婆婆當時給我權狀時有說以後房子要一半給小叔,房子另一半給我先生,就兩兄弟一人一半,因為媽媽說她好不容易幫兩兄弟買房子,怕小叔酗酒,所以才把房屋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我權狀時,有說就等媽媽百年之後將房子登記回兩兄弟名下。媽媽平常收入、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及小叔所賺的錢,媽媽是家庭主婦。證人與被告結婚後,公公有給婆婆生活費,很微薄。媽媽說房子是屬於兩兄弟所有,除我在備餐時有聽媽媽與被告討論外,媽媽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討論比較多,因為以前的人比較重視長子。媽媽有跟被告講過一次也有我講過一次。在小叔過世時候有跟我說過,婆婆在小叔過世後與被告討論,兩次是不同次。婆婆與我先生說小叔死了,當時都是他們兩兄弟一起繳納的,每分錢都交給婆婆,等於是錢都兩兄弟所賺的,房子就歸被告。我們結婚後有跟婆婆一起住,住到101年才搬出去,因為小叔有酗酒習慣我有女兒怕會受傷害,才不得已搬出去。從85年結婚後到97年公公過世間,婆婆生活費增建一到四樓,一樓有租給別人,二樓當時沒有租、是放空,小叔與婆婆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婆婆是靠租金。為何後來婆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婆婆需要有安全感,希望百年之後他們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9頁)。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見丙○○○就系爭房屋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能,且其在丁○○死亡後仍欲保有系爭房屋,顯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至多僅能討論丙○○○是否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而已,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與丁○○將其工作所得交予丙○○○,即謂被告與丁○○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丙○○○。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1/2所有權,此部分非屬系爭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2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  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84,80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丙○○○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568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盜領丙○○○ 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70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6萬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領丙○○○名下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98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自丙○○○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丙○○○同意提領、轉帳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0元【計算式:(370萬元+66萬6,000元)×1/2=2,183,000元】,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0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錢是我們借給小叔(丁○○)的,因為我們搬出去住,都是小叔照顧婆婆,小叔他就跟我們說他想做投資要我們借他一些錢,我跟被告商量之後借給他一些錢,他有跟我們說差不多三年後會還給我們,我們就借給他,他當時買投資保單,受益人寫婆婆,小叔過世後被告把他的財產過繼給婆婆,小叔過世一年後婆婆情緒穩定後自己提起小叔借錢的事,叫我們領回去。小叔借錢時婆婆也在場。是婆婆叫我們領這筆款項的。婆婆直接說把那一筆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可見該筆美金11,447.8元係丙○○○指示被告領取,自不能僅以自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美金11,447.8元之事實,即認被告未經丙○○○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款。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8元(計算式:11,447.8元×28.62元×1/2),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租金 收入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租金共計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既係丙○○○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1/2已如前述,該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金每月2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自113年1月8日起收取該部分房屋之租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既無收取此部分之利益,故該部分之收益,自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98,919元【計算式:〔12,000元(二樓租金)×25月+23,000元(1樓租金)×(21+20/31)月〕×1/2=39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就租金部分僅請求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租金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2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3年5月8日再追加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之租金1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5、467頁)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19元 ,及其中1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其中135,500元(計算式:297,500元-162,000元=135,50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餘101,419元(計算式:398,919元-297,500元=101,41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17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84,800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9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平台3.4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6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4樓增建 93.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05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18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9,802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30元 股票 部分 1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菱生6,12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南亞科222股 1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飛宏190股 1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元大金5,469股 1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日盛金1,037股 1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台積電1,000股 1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宏2,404股 1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毅嘉3,211股 2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由田3,000股 2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3,000股 2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光寶科1,136股 2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2,232股 2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中環2,772股 2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茂矽18股 2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廷鑫182股 2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藍天554股 2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楠梓電900股 2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友達4,093股 3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益證1,241股 3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佳必琪1,500股 3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力積電2,328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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