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死因贈與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2-重家繼訴-60-2024122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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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康立平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就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萬1,211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更正上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爭系爭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為原告A02、A03(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父,訴外人即A01之父乙○○與甲○○○自大陸地區移居臺灣後,均在斯時之內政部麻醉藥品經理處任職,因乙○○及甲○○○在臺均無手足,為大陸同鄉,同住○○,且任職相同單位,故結義為異姓兄妹。嗣訴外人即甲○○○之獨子丙○○於00年間死亡,乙○○囑咐A01侍奉甲○○○及其夫丁○○終老,繼乙○○於85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負責甲○○○及丁○○之日常照護及醫療協助。又甲○○○於93年10月15日,因考量其夫妻需原告協助照護,且夫妻均已無血親存在,死後無人繼承財產,故由訴外人戊○○、A01之妻己○○、A03之夫庚○○(以下合稱戊○○等3人)擔任見證人,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死亡後名下財產由原告各分得1/3。再系爭遺囑雖因己○○、庚○○依法不得為見證人而無效,然甲○○○為上開代筆遺囑時,已有於其死亡後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各1/3之意思表示,原告均同在現場且允受贈與,故系爭遺囑雖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惟原告與甲○○○間仍成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又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甲○○○、丁○○,並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而甲○○○於112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甲○○○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否認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甲○○○間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甲○○○於93年10月15日,僅係預立系爭遺囑,並 無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內容難以佐證原告有同意死因贈與之意,是原告與甲○○○間並無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甲○○○於93年10月15日,由戊○○等3人擔任見證人,以 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其死亡後名下財產由原告各分得1/3,系爭遺囑因己○○、庚○○依法不得為見證人而無效;又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甲○○○、丁○○,並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而甲○○○於112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甲○○○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定期儲金存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47至9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03至20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與甲○○○間於93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死因贈與法 律關係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於93年10月15日預立系爭遺囑時,丁○○、原告及戊○○ 等3人均在場,斯時渠等曾陸續對話略以:「(甲○○○:等一下錄啦,我做完再錄。)A02:沒有關係嘛,錄沒有關係,最主要是說證明這是自由意識。……(甲○○○:本人沒有子女,如果我們死後,所有的財產與A01、A02、A03共有。……持分1/3。……本人後事一切從簡,我沒有什麼親友嘛,對不對,一切就是死後自己料理就好。)……A01:就過世以後再給。……(甲○○○:小蘋果〈即A03〉啊,妳的責任大嘍,如果我死了妳要好好照應他〈即丁○○〉囉。)……A03:我答應姑奶奶(即甲○○○)要好好照顧姑爺爺〈即丁○○〉。(A01:你〈即丁○○〉有沒有聽到,你要找她〈即A03〉喔,第一優先找她,要花錢的事情第一優先找我,出力氣的事情第一優先找她。)甲○○○:對啊,萬一我死了,你們要好好照應他〈即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遺囑上載有「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因本人已無子嗣,於百年後全部贈與A01、A02、A03共有,每人持分1/3。本人百年後事一切從簡。」等內容乙節,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遺囑雖因己○○、庚○○不符見證人資格而無效,然甲○○○斯時已有於其死亡時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各1/3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斯時同在現場,依原告上開言行,亦可認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憑,洵屬可採。 ㈢復查甲○○○於93年10月15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曾向原告交代協 助照護丁○○及身後事處理方式等情,有上開譯文及系爭遺囑在卷可佐;參以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甲○○○、丁○○,並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甲○○○斯時因考量其已無子嗣,且其夫妻年事已高,平日仰賴原告協助照護,日後亦須由原告協助照護並處理身後事宜等項,而同意於其死亡時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在場允受贈與,要與常情無違,益徵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 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500,000元及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616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200,00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21,427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立法院郵局存款 32,174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650,000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420,000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