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2-重家繼訴-72-2025011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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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丙○○(兼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胞弟丙○○乙節,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43頁、159至16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己○○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己○○2人去世後,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戊○○○、己○○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一、二予以分割,並就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動產部分即按應繼分予以分配。  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仍持續出租予他人,被告113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陳報○○區房屋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共計25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該租金應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原告甲○○及乙○○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丙○○應將750,000元租金,分配各125,000元予原告甲○○及乙○○。  ㈢另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13日(即繼 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變為24,027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尚請被告說明提領之用途及金額。  ㈣被告所提估價單,係以「張太太」為委託人,並簽有「戊○○○ 」之簽名,足見○○區房屋整修費用3,029,500元係由戊○○○生前自行支付,被告所提估價單既無被告之簽名,亦非以被告名義委託業者整修,且被告並未提出出資整修之金流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己○○三重不動產整修費用3,029,500元係被告代墊且有提出估價單」云云,應無可憑採。被繼承人戊○○○及己○○之遺產應無扣除被告代墊之○○區房屋整修費用3,029,500元之餘地。  ㈤被告一再指稱訴外人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後之喪葬儀式等,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庚○○自學校畢業開始工作時起,每月都給其母親戊○○○現金作 為孝親費,並非如被告所述從未盡撫養父母之責任。  ⒉被告僅擷取109年10月18日以後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指稱庚○○與原告甲○○結婚後,對戊○○○及己○○均不聞不問,此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則被告所述應無足採。  ⒊庚○○於戊○○○住院期間,有以現金分攤戊○○○住院之自費項目 ,又依據110年2月8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示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戊○○○之喪葬費353,580元,並有確實匯款117,900元至被告兒子辛○○的帳戶,足認庚○○有共同分擔戊○○○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  ⒋又依據110年3月12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庚○ ○討論祭拜戊○○○的相關事宜,被告說:「請阿芬(即原告甲○○)準備菜碗料。我準備金紙,水果。」,庚○○:「收到」,並於當天20:58傳訊:「阿芬明天會帶雞豬魚」,足見庚○○及原告甲○○於戊○○○過世後,積極參與處理法事祭拜等事宜。  ⒌又依據111年8月30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示 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360,000元,並由原告甲○○轉帳給被告兒子120,000元,足認庚○○及原告甲○○有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  ⒍綜觀上開內容,可知庚○○與原告甲○○結婚後,並無對戊○○○及 己○○不聞不問,反而願意一同分擔喪葬費用及處理祭拜儀式,從而,被告主張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後之祭拜儀式乙節,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㈥系爭遺產一、二中之不動產部分,均無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且被告雖稱不希望把房子賣掉,但卻自承已經委託仲介出售房子,原告甲○○、乙○○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自始即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戊○○○及己○○之遺產並消滅兩造就遺產之共有關係,因此本案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裁判分割,始能達到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之目的,因此不應依同條第4項將不動產維持兩造共有。  ㈦聲明: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應依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甲○○配偶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養之 義務和責任。被告與原告甲○○是從母親去世後才有聯繫,從110年2月6日開始;與小弟庚○○開始聯繫是從109年10月18日,母親生前倒數第二趟榮總開始的。試問,如此般的兒媳孫女,能有臉面分割父母親跟兩兄長一輩子的努力與為庚○○犧牲的出發點嗎?原告甲○○只在被告辦理出院付費後,來取出院證明以申請保險理賠。對於公婆,生時不侍奉,死後不祭拜,就連最後的時光,照料洗澡、如廁、換紙尿布都是被告與兩兒子幫忙處理,原告身為媳婦跟孫女,從來沒參與過一次。  ㈡父親己○○名下○○區房屋於民國58年貸款購得,於108年l月整 棟整修,購屋貸款與整修費用3,029,500元,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目前該屋整棟都出租,是被告之子壬○○在管理。有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明細,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9月,共計25個月。一樓租金9000元×25個月=225,000元、二樓租金11,000元×25個月=275,000元、三樓租金10,000元×25個月=250,000元,總計750,000元。  ㈢母親戊○○○名下蘆洲不動產於民國78年購得,房屋總額495萬 元。民國78年頭期款85萬元,由己○○、戊○○○、丁○○、丙○○共同支付,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後續貸款金額410萬元,90年11月30日轉貸款給被告丙○○,貸款金額274萬元,並由被告丙○○清償結案。蘆洲不動產於105年整修室內土木水電,因沒有找到當時報價單,未有附件證明,然確是事實,以上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三重與蘆洲兩房子的修繕費用,母親曾經向庚○○提起,卻無分攤回覆。修繕兩房子,被告的兩個兒子也有參與500,000元。  ㈣父親己○○、母親戊○○○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丙○○之公司:帝 ○企業社。原告甲○○趁母親病重之際,為了勸告母親變賣不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原告甲○○從未照顧過公婆。母親戊○○○自100年2月2日至110年l月13日急診自付及醫療費用463,679元,僱傭全日看護費用64,400元,並檢附109年6月30日至110年l月8日院方交代購買醫療及營養補給品由壬○○(被告長子)購買並支出總金額23,921元。母親戊○○○病重住院期間,原告甲○○及配偶庚○○沒有探望及照顧並分攤醫療費用。  ㈤戊○○○、己○○過世後,勞保喪葬補助款由庚○○代領,庚○○交由 原告甲○○代為處理,原告甲○○卻一拖再拖,三催四請後直到112年4月6日才將喪葬補助款分配後匯給被告,時隔近2年,期間庚○○過世。原告甲○○哭窮,告知被告,有房貸、經濟壓力,卻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發現,原告甲○○與癸○○分別各自擁有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己○○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 月4日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戊○○○、己○○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戊○○○、己○○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甲○○配偶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扶)養父母之義務和責任;庚○○替戊○○○投保醫療保險,每當母親病重入院,庚○○夫妻急忙要求多拿幾份醫療診斷書及費用明細,把母親病重當利益財,卻不分攤母親病重住院之醫療費用;原告甲○○從未照顧過父母,為了變賣不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等情,然原告甲○○、乙○○2人係經由庚○○再轉繼承,縱令庚○○長期對戊○○○、己○○不聞不問,只要戊○○○、己○○未為庚○○不得繼承之表示,讓庚○○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原告二人依然為戊○○○、己○○之繼承人,且其等應繼分比例乃法律規定,亦不因孝順與否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己○○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洵屬有據。 五、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 13日繼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為24,027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等語,然被告否認為其提領(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所收取之租金 應列入分配,然被告否認○○區房屋之租金為其收取(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區房屋之租金為被告收取,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己○○○○區房屋購屋貸款、整修費用3,029,500元為其 墊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1頁),固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7頁),然被告所提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僅能證明己○○借房屋貸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其財產繳納己○○上開貸款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估價單僅能證明戊○○○委請訴外人李○維就○○區房屋修繕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貸款、修繕費用為被告墊付(例如:提出轉帳至李○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請訴外人李○維到庭作證),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被告主張:戊○○○蘆洲區房屋貸款為其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卷二第122頁),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6頁)。然被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戊○○○曾以蘆洲區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僅能證明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被告僅為戊○○○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戊○○○上開貸款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自身財產清償戊○○○之房屋貸款(例如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另被告主張蘆洲房屋於105年整修室內水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從認定上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墊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戊○○○、己○○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公司,伊代墊 戊○○○、己○○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2頁)。而被告僅陳稱:金額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戊○○○11年來在榮總住院費用,是我跟太太照顧、 支付,金額總共43萬3,979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固據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517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係戊○○○死亡後之112年4月10日所開立,自不能以嗣後開立之單據反推該等費用均由被告所墊付,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戊○○○生前曾支出該等醫療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戊○○○生前支出看護費用總計644,000元(計算式:322天×2,000元=64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然觀諸被告所提「夢○」(指被告)與「○○○○ 」(指庚○○) 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於戊○○○死亡後之110年4月20日曾對被告陳稱:「二哥早,阿芬已經辦好完稅證明,因為未達課稅標準,所以不用繳納遺產稅,接下來便是遺產處理,分為兩個方向處理,建議如下……至於三個待解決事項,初步建議如下1.舅舅十萬元借款:要先還,如果大哥的喪葬分攤12萬沒還給你,建議從這裡支付,如果已經分攤,那就由我這裡的勞工喪葬補助支付。2.○○50+萬借款:建議由三重房租按月支付,每月金額可以討論(兼顧老爸照顧與家管)。3.你的200+萬墊款:這部分由蘆洲房子處分後(兩年內處分的稅高達40%),先償還你的墊款後,再平均三人。以上是大方向的原則建議,看看二哥是否同意,如果可行,我再跟老爸大哥說明。至於細節等原則確定再討論」、「二哥,可能我講的太快,沒有顧及到你的想法,也沒有講清楚,我的原意是你的代墊款是一筆不小的金額,這是你對家裡的付出,一定要保障你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而此時己○○仍在世,足見庚○○早已承認被告對戊○○○至少有200萬元之債權,而原告2人既係經由庚○○而繼承系爭遺產一,自應繼承庚○○對於被告該筆債權之承認。故被告對戊○○○有200萬元之債權,應可認定。 六、系爭遺產一、二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戊○○○所 遺存款顯不足以清償被告對戊○○○墊付債權200萬元,且因被告目前沒有全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之債權200萬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云云,然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以尊重及符合兩造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外,亦不損及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等情狀,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分別為戊○○○、己○○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所示悠遊卡餘額,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5.00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00萬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119.36 陽台10.35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蘆洲區農會 24,0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51,966元 5 台新銀行 315元 6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481元 7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670元 8 蘆洲中原路郵局 540元 9 三重區農會 198元 其他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5.6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5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三重溪尾街郵局 52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72元 其他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6分之1 3 丙○○ 3分之2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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