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重家繼訴-80-2024112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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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郭春興 郭春永 郭珈妤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郭春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郭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春興、郭春永、郭珈妤各新臺幣43,5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按兩造依附表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㈣所載,核其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曾於111年11月間傳訊息予被告的女兒,請求被告出面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惟被告拒絕出面協議,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於被繼承人郭曾美子逝世後仍持 續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以各原告應繼分計算,各原告可獲得43,5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6,000元×29(月)×1/4=43,5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3,500元。 ㈢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門牌11號房地)部分:門牌11 號房地實為家族之祖產,故原告希冀兩造能共同持有,並共同維護傳承,且兩造之祖先牌位現仍供奉於門牌11號房屋內,原告等人仍會至此祭拜及整理,門牌11號房地亦乘載兩造幼年時期之回憶,對於原告等人具有重大意義,況被告現亦實際居住此房地,若予以變價分割,此房地供奉之祖先牌位該如何遷移未有定論,恐再起無謂紛爭,故原告就門牌11號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可免再生紛爭。 ⒉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門牌39號房地):門牌39號房 地原係原告郭春永一家居住,搬離後始由被告的配偶居住於此,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多年分居,故被告並未居住在此。原告並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欲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事,且當時被告欲裝修門牌39號房地時,並未主動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是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故此部分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⒊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以應繼分比例分 割。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3,5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拒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為協商,被告自111 年9月前即積極委由被告之女郭蕙瑄代為協商,惟原告卻藉故拖沓。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最適切之分割方法,無助於物之有 效運用,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被告主張門牌11號房地由原告三人取得,門牌39號房地則由 被告單獨取得,價差部分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若以此方案並考慮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即門牌11號、39號房地價值分別為5,265,000元、3,860,000元,被告同意再補償原告各526,250元。 ⒉另補充被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之時前,皆居住於門牌11號 房地,期間長達40年之久;被告為妥為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亦自30餘年前即與被告之妻子、女兒等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於門牌39號房地,長達25餘年之久。在110年間被繼承人曾主動向被告稱,其擬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慮及門牌11號房地及門牌39號房地之屋齡皆已40餘年,房屋建築老舊、年久失修,門牌39號房地不適於被告一家三口繼續長期居住,經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乃著手裝修門牌39號房地,並支出裝修費用共計3,180,000元。是以被告對門牌39號房地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及情感等客觀因素,認門牌39號房地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最為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而被告就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乙節,提出裝修規劃案 合約書、廠商請款表及裝修尾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再觀諸此房地之鑑價報告所拍攝之內部現況照片,堪認門牌39號房地內部確實曾進行裝修(見鑑價報告書附件二),是被告主張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並居住在此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以門牌39號房地實際為被告的配偶所居住,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分居多年為由,主張被告就此房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所為之陳述不實在等語。然無論門牌39號房地係由被告本人居住或被告之配偶居住,均無礙被告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及該房地係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門牌39號房地即有管理使用之情,則門牌39號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較有利於將來物之使用,且可避免共有人間就門牌39號房地之管理使用權再起爭執。 ⒊原告主張被告雖聲稱願以金錢補償各原告以分得門牌39號房 地之全部所有權,惟因被告多年無工作收入,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原告郭春興及郭春永更因擔心被告長期無收入,曾每月共同給付被告10,000元之生活費,故原告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能力給付上開金錢等語。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於此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其擔憂被告無補償資力為由,認門牌39號房地以原物依應繼分進行分割,尚非適宜。 ⒋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所主張門牌39號房地分 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門牌11號房地則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其價格計算即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而由被告再補償各原告526,250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0頁),從而,雖原告未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既已就上開方案表示不爭執,堪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為適當。 ⒌又經本院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價,其鑑價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價值為5,265,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價值為3,860,000元,是倘由被告單獨分得價值3,860,000萬之門牌39號房地,原告各取得門牌11號房地之三分之一,則各原告尚未分配之價值為526,250元【即兩造本應各自分得之價值為2,281,250元,計算式:(5,265,000+3,860,000)×1/4=2,281,250。原告三人僅各自分得1,755,000元,計算式:5,265,000÷3=1,755,000。原告未按應繼分分配金額為526,250元,計算式:2,281,250-1,755,000=526,250)】。是不動產部分,即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示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兩造不爭執 現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且同意以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故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且由被告一人獨自向承租人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每月6,000元之租金,是被告已收取共計174,000元之租金,則原告三人依潛在之應有部分即享有權利,被告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計算式:174,000×1/4=43,5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1.被告取得。 2.被告應補償各原告新臺幣526,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分之1 5. 郵局存款及利息 4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農會存款及利息 16,581元及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郭春興 4分之1 原告郭春永 4分之1 原告郭珈妤 4分之1 被告郭春榮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