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2-重訴-184-202503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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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楊智皓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陳阿謹(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被 告 陳安平(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安祿(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錦輝(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李陳美(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月李(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美玲(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楊國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國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美紅(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安然(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德賢(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樹(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冠維(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郎(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春香(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上列十七名被告(陳阿謹以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陽鼎 上列李陳美、陳月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阿謹、陳安平、陳安祿 、陳錦輝、李陳美、陳月李、陳美玲所附記「(兼陳查某繼承人 )」均應更正為「(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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