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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重訴-240-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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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黃依清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79,62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 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建造費用1.12%做為服務費用、第2目規定建造費用預算金額9億15萬2466元,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二、兩造締約後,因被告另案發包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尚在進行 、仍未完成,需待該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始得進行細部設計,故原告於履約之始,無法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原告就已知之基本設計內容,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進行「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後,開始進行細部設計。其後,被告先於106年6月8日來函暫緩原告繼續履行契約,後於106年8月8日來函通知於8月20日起算進入細部設計階段,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進駐人員及重啟設計事宜再行通知,10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簡報懸而未決之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此段時間原告並每月提送工作月報,向被告陳報履約之經過。系爭工程費9億餘,執行期間僅75天,並不符合實際需求,故自105年簽約後即積極展開,於105年8月16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主要結構設計工項於106年3、4月間即陸續完成,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暫停時,主結構設計幾已完成,106年10月間完成收尾工作。結束後計畫即幾乎停滯,僅緩慢執行微修正。 三、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工作會議,會中表示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據上,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各階段進行之工作說明如下:(一)第一階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此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二)第二階段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三)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工作,此亦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 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未屆提出工 作成果之期限,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點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日次日起7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 (二)106年8月8日,被告函予原告,預計106年8月20日起算進入工程細部設計階段,嗣於106年9月6日,被告函予原告,因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將俟釐清後再重啟設計。是以,細部設計正式進行時程僅進行17日(106年8月20日起,迄106年9月6日),尚未達75日,被告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 完成之設計成果目錄,惟被告受領後,卻從未依照成果目錄要求原告提出設計成果,僅是與原告來回地商議補償方案,故原告才未向被告提出設計成果。 七、先位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全部土建 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該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4,636,962元: (一)原告業將系爭契約履約經過事證整理成冊(原證19),其中包 含:1、原告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含郵件內所附設計圖說,請參原證19、1.1及1.2節)。2、已完成之設計圖說彙整(原證19、1.3節)。3、原告履約所支出之公司成本會計帳目(原證19、2.1至2.3節)。4、原告與委外結構計算公司之契約、與請款及付款憑證(原證19、2.4節)。5、原告欲請求之金額計算(原證19最後一頁,3至5節)。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 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 (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該 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準用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支付原告價金。至於應付價金金額,計算如下: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案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9億0,015萬2,466元。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點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兩造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為此,被告既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故依該規定工程計算結算之建造費用。第,保險費通常以1%計算、稅捐以5%計算,二者合計6%,則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應為849,200,440元(計算式:900,152,466/1.06=849,200,440);再乘以85%後,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是721,820,374元(計算式:849,200,440×85%=721,820,374)。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服務費用以建造費用1.12%給付,故總服務費為8,084,388元(計算式:721,820,374×1.12%=8,084,388);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點規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故細部設計之總服務費為7,275,949元(計算式:8,084,388×90%=7,275,949)。3、依被告已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應由土建工程、機械工程、水電工程、雜項工程組成。其中,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二者合計佔總工程費之63.73%(計算式:〔468,690,000+3,000,000〕/740,140,000=63.73%)。是以,為計算方便,縱將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均棄之不論,則原告已完成之細部設計至少已達63.73%,是應計之細部設計服務費至少也有4,636,962元(計算式:7,275,949×63.73%=4,636,962)。4、為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價金4,636,962元。 八、備位主張倘認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僅部分完成 土建工程與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而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告4,201,197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得要求原告停止履約,但乙方即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倘認 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至於應付服務費用金額,計算如下:1、原告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原證19、2.1節,併參2.2至2.3節)。依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標準代號00000-00)之淨利率為22%。以之為準,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為4,001,140元(計算式:3,279,623×1.22=4,001,140)。2、上揭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4,001,14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201,197元(計算式:4,001,140×1.05=4,201,197)。3、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201,197元。 九、末者,雖不論被告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 更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及第9項之約定,其法律效果皆是契約第17條第8項。惟,原告認被告係非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蓋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辦理招標,仍是在原址設計抽水站,且再招標之抽水容量規模尚小於系爭契約之抽水容量規模;其與系爭契約之最大差異僅是系爭契約無監造服務,而再招標之服務範圍包含監造服務。然,就其中之抽水容量差異部分,可以在系爭契約內採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而就另一監造服務部分,可以另行僅招標監造服務辦理,此二部分均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自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合理事由(註: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但,被告卻以終止系爭契約、再行招標之方式處理,此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不能巧以政策變更之名目規避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之舉。是以,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非因政策變更所致,併予敘明。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投標「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 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系爭契約標案)並以最低標10,081,708元(顯不合理之標價)得標;雙方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供任何細部設計書圖文件或成果報告交被告審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0年1月4日提供被告「塔寮坑溪排水系統風險評估」委辦計畫評估報告;被告110年7月22日另行發包「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案;系爭工程之改善方案於111年4月1日發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原告投標但未得標;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訴新採購案違法等節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駁回申訴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核定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細部計畫設計報告。 二、原告未將細部計畫書圖交由被告審查,自不得請求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 (一)按「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 契約書第6條附件。」;「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之90。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2.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三、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之10,於甲方完成工程決標訂約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被告終止契約當 時沒有全部設計完成,所以依約還不到提供細部設計書圖成果的階段,所以當時沒有提供。」根據上述原告所陳述,自認原告自開始履約後迄至終止契約時止,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上開第6條附件所訂之細部設計工作,且亦未提出任何細部設計書圖報告文件供被告審查,依約尚未達給付服務費用之條件,應屬明確。 三、原告已當庭自認未提出細部計畫書圖,復稱原證19等資料係 原告之工作內容云云(被告否認),前後顯然矛盾,然未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而係於終止契約後近3年才提供,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 (一)按「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九、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兩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均訂有明文。 (二)然查,查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原證19等難以了解之文件 資料,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除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原告亦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於110年4月1日契約終止後,訴訟中始提出原證19等文件,且與被告通知之終止期間相隔甚久,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並不相牟,且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雖自稱原證19係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否 認),然經核對後顯然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應提出細部設計書圖迥異,既未符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自難認已完成工作: (一)次按「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內容如下:……(四)細部設計報告……(五)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訂有明文,從而,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或項目應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內容始屬符合履約本旨。 (二)經查,原告稱原證19等資料屬於工作項目,然觀其資料難以 理解,僅以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作為工作完成之依據,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所列之工作成果或工作項目,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設計圖稿(化成抽水站竣工圖) ,植入原證19作為其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意圖,所提證物難認可採: (一)經查,原告於原證19提出部分之設計書圖均非本契約應完成 之細部設計書圖已如前述,然該等設計書圖中竟然包含非原告完成之設計書圖而以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稿代之(原證19第51頁、被證11第1頁)顯屬虛假。又原證19中原告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承攬而完成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之竣工圖(原證19第43、48、48背面、53背面、54、56背面、57頁、被證11第2-8頁)並將其放入作為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顯屬不實。 (二)再者本案塭仔圳與化成抽水站相距約5-7公里,應足證該化 成抽水站竣工圖應與本案之細部設計部分無關。原告意圖將無關之書圖作為本案憑證,魚目混珠之行為甚明。準此,原告將上述圖稿放入本案作為其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憑證所提之證據顯然虛假,不足為採。 六、系爭工程經改善方案研議後,已另行發包新採購案,由其他 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原告並未完成細部工作,其請求細部設計費用部分,應無所據: (一)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新北市塭仔圳 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該採購案係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算金額為4,117萬9,384元,其工作內容包含細部設計、協辦招決標及監造工作,並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後於111年2月22日截止投標,等標期為27天。共有三家廠商投標(黎明公司、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均符合資格,並於111年3月9日辦理評選會議評選後,嗣於111年3月11日公開評選結果,111年3月31日公告由黎明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而黎明公司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 (二)原告未能就新採購案得標後,乃於111年5月10日提起申訴審 議,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並非適法後續招標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於111年9月12日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申訴確定。 (三)由上述改善方案過程可知,系爭工程新採購案之相關改善計 畫均係另案發包辦理,要與原告並無關聯。迺原告自稱其已完成所謂細部設計90%之工作,誠屬無據。且原告為細部設計單位,其本應對基本設計進行之檢討調整與實際配置等工作,該等工作並經原告明示無償辦理(如起訴書及原證9),則其他原告所稱之細部設計工作並未見有何具體成果存在,難認真正。 (四)準此,原告雖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細部設計90%以上工作云 云(被告否認),倘若如此則新採購案即無發包需求,然其未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工作甚為明確,申訴審議判斷亦未採其主張,所請自無所據。 七、原告未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 ,且原告提出之方案為基本設計非細部設計之範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請求契約價金,應屬無據: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9稱係屬於本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協力廠商電子文件等資料於本案110年4月1日契約終止日前均從未提送予被告,是被告抗辯該等文件之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本案訴訟中始提出該等文件,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乙方於甲方通知前」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經終止後,原告亦投標參與該案另行發包招標程序, 是本案之細部設計工作於111年4月1日決標並由訴外人黎明公司得標,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迺原告竟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原證19之相關文件,期間相差近2年之久,顯然原告本次所提出之設計文件並無法交被告使用,且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終止契約後,原告也沒有提供給被告。(完成且可供使用的履約標的)」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相關文件及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與原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已完成可使用或部分完成」之要件,自亦難認相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設計文件, 惟原告提出原證19之文件中明載「上位計畫基設修改/基本設計執行過程資料回傳紀錄」(詳原證19-D0頁、R0頁),由其文件資料可知均僅涉及基本設計內容,然本案原告應負責執行者應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之工作,故此原告提出之相關紀錄所執行者既非屬細部設計之工作範圍,其所請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為細部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依上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餘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9億15萬2466元,以建造費用1.12%做為服務費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10。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以上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2、按「七、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本文定有明文。3、系爭工程因原先設計之排水設施抽水量將導致該設施工程附近低地積淹水風險,而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爰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另行發包辦理「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採購案,且於同年12月取得「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期中報告書」後,於111年1月26日公告辦理招標。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確係基於政策變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本件既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則兩造於終止契約後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4、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一)第一階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二)第二階段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三)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並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證。5、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之工作內容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而基本設計部分則係由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中決議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被告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契約迄至終止時止,原告提送被告核定之資料僅服務實施計畫書。6、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函請原告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但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以萬銘字第1100005277號回函卻逕以原契約價金1,008萬元×66%而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並提出圖表目錄1件為證。然觀該圖表目錄固有記載工程總平面圖、主站房水路層、地下一、二層、地面層平面圖等圖名,但並無細部設計等文件,經被告審認該採購案並無具體成果,原告亦無提出細部設計等文件,乃於110年12月21日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請原告提出實質補償資料。此有110年11月12日萬銘字第1100005277號函及圖表目錄、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第217頁)。詎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細部設計文件或實質補償資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7、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證,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見原證19、1.3節),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原告可得請求契約價金,限於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於接獲被告函請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細部設計文件予被告,其遲至本件訴訟中所提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無法證明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履約標的。且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業經被告另行發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並於111年3月31日公告由黎明公司得標,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而黎明公司已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提送被告同意核定。此有決標公告、被告111年12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112506664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證4、第343頁被證9)。據此,即使原告有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然亦已無法使用。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而由黎明公司得標,黎明公司並已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報經被告同意核定,即使原告有完成部分細部設計圖說,然亦已無法使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1,197元,是否有據:1、按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1、2款定有明文。2、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中決議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最後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日為止,歷時長達4年9月,即使自105年6月30日簽約日起至被告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為此,亦歷經1年2月有餘。3、在此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含郵件內所附設計圖說)為證(見原證19、1.1及1.2節)。凡此均為細部設計之先行準備工作,衡情應有必要。從而,原告必須負擔營業成本,包括人員薪資、交通費、加班費、委外服務費用及各項雜支。觀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亦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函請原告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足見被告亦認本件終止契約對原告造成損失,其後因原告逕以原契約價金1,008萬元×66%而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過高,而遭被告拒絕,惟迄今被告尚未補償原告任何損失,顯非公平合理。4、經查,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業據原告提出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執行人員工時表、協力廠商契約及付款資料為證(見原證19、2.1至2.4節)。此項費用應認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原告所生之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623元,洵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9,62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