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2-重訴-311-202410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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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為多年摯友關係,兩造 並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下股票帳戶操作投資股票,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以投資獲利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即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兩造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書立甲證2之承諾書(下稱甲證2文件)為證。嗣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並簽有甲證3之承諾書(下稱甲證3文件)為憑。退步言之,如認甲證3之文書尚難作為雙方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106年間,被告已高齡75歲,原告尚有訴外人母親何素瑜、子女陳宜駿等至親,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而所提其與何素瑜間之匯款金流,無從作為其出資之證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乃原告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證1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買賣簽約時即由被告作為買方,更於15條明定「買方指定登記何素瑜及許富田各一半」,甚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106年3月9日之「交屋明細表」所載,買賣雙方互相結算後,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之新臺幣(下同)166,406元,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數匯入被告有臺灣銀行,可見被告不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更係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否則買賣找補金額自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另系爭房屋暨其上增建部分於買受時即分隔成套房數間出租收益,故被告自買受後即委託原告代收租金及管理,何況系爭房地其餘二分之一產權係原告母親何素瑜所有,自不能僅憑原告受託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事宜,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甲證2文書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並不受甲證2文書上原告所寫借名登記用語之拘束,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非以被告有在其所書立甲證2文件【本院卷一第19  頁】之承諾約定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為據,而觀諸甲證2文件固然載有:「愛的承諾 許富田希望張艷會不離不棄,特許下承諾。。。⒉ 暫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等語,惟該文件係110年11月21日所簽立,離系爭房地持分於106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4年有餘,且依該文件記載內容,被告既希冀原告不離不棄始許下上開愛的承諾,則應是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若干好處才對,怎會是由被告承諾暫時把系爭房屋之原告1/2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參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告持有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原告就此雖陳稱:其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係為令被告安心及展現會陪伴被告到老之心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然原告此舉無異放棄自己對系爭房地處分權,實與借名登記之意旨相去甚遠,是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之原因,難以採信。基此,尚難依甲證2文件遽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上所載「暫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之內容,恐另有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8日臺北聯合醫院所拍攝被告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而系爭影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被告固於錄影鏡頭前陳稱:「我許富田 在中央南路的房子 是張艷會借我的名字登記 要還給張艷會」等語,然細觀影片中被告說話時並未直視鏡頭,眼神空洞,語氣單調【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7763號函覆本院:「三、次查許君依病歷紀載112年1年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意識評估為E3V3M5(昏迷指數),意識好時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的理解或邏輯陳述之能力現階段所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之情況,應是受腦部疾患與感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系爭影片中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系爭影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一份其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惟依證人許美智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買房子?)我知道有兩間。一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另一間就是本案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問:你為何知道?)我父親有拿過這兩間的所有權狀給我看過」、「(問:你是否知道你剛才證述關於中央南路13號5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是做何用途?)我父親說出租」、「(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屋租金如何收取?)就我知道,是委託別人收租,在110 年左右我父親有一次叫我到我家二樓辦公桌處跟我說,叫我去跟原告要房租,那時我父親也有拿這間房屋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問:你有無依你父親指示跟原告要房租?)有,我還沒有當里長前,是當我父親的特助,我父親交代的事情,我有去做,所以我有依父親指示打電話跟原告要房租。我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本人接電話,原告跟我說該房租她會親自交給我父親,她說完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佐以證人段元敞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所提106年至107年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由陳萬福變更為被告及何素瑜【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 頁】乙情,實難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及管理係由原告處理乙事, 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其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合資之股票獲利款中取出支應,被告將此部分股票獲利款350萬元贈與原告,由原告以該金額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⒋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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