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2-重訴-346-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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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思嘉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臺北縣○○里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徵收作業,分別於50年12月15日及5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原證1),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4及49元之價格徵收土地所有權,約定徵收尾款於51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黃石龍領取並簽署出納備查表(原證2),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石龍過世後,附表所示土地由訴外人黃基益及黃清助繼承,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黃清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持分贈與原告,另二分之一則於黃基益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蘇陣、黃建豪、黃惠美、黃介男及被告等五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而後,黃蘇陣、黃建豪及黃惠美以買賣之名義,將其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洪村山,洪村山及黃介男則分別將其因買賣(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及繼承(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取得之持分贈與原告,故附表所示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證3,移轉歷程請詳附圖)。自原告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以來,已逾60年,經原告向轄下地政局等單位確認,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相關歷史資料,故現況已查無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告資料及辦理流程,惟黃石龍既已領取補償金並於出納備查表簽名,應依前述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當時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㈡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坐落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已有40 餘年歷史,原經營團隊租賃契約已於106年屆滿,考量未來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其餘興建作業或規劃再利用,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自100年起,即多次試行與被告協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跨單位協調溝通,包含召集市府地政局、交通局、主計處及財政局研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協議補償因應方案、請教育局及工務局提供近年完成移轉之案例資料,並由體育處持續與被告協議溝通,期雙方能基於公益盡速達成共識。然於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均堅持應參照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即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並要求以該用地之公告現值外加四成作為移轉條件,原告囿於原徵收補償已於51年間給付完畢,現況土地徵收條例復已修法,參閱前述財政局之參考手冊,相關單位更無以公告現值外加4成作為移轉條件之先例,至多以公告現值外加1至2成辦理,僅得無奈拒絕,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期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附表所示土地既經原告與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並由黃石龍領取徵收補償金,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徵收程序亦已完成,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於法有據,況附表所示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設,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有其高度公益性,併予敘明。 ㈢倘 鈞院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亦有透過確認之訴保障私權安定之必要,蓋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之公共建設基地,如未經被告就其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用地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否據以辦理公共建設之興建作業,其法律上地位已立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其必要性(後已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有權占有)。且查,原告於50年間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並給付徵收款項已如前述,縱 鈞院認定本件未符當時法定徵收程序,而僅為協議價購,且現況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由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衡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與黃石龍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仍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既為黃基益之繼承人,而黃基益為黃石龍之繼承人,自應一體繼承系爭土地之出售義務,亦不得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即原告現況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既據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主張業已徵收 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亦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應適用於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規定(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辦理。原告自應就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提出其擬具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以及獲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文令,進而將核准徵收土地案依期公告,並通知被告祖父黃石龍等土地所有權人。更重要的是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惟查原告對於土地法上揭規定所需之徵收計畫書等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之記載內容,亦核與徵收土地法定程序確有未合之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㈢、㈣所述),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即逕認原告業已依44年土地法徵收土地相關規定來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 ㈡本件依卷附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及新北市地政局113年5月27 日之覆函,可知附表所示土地雖曾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2日府地四字第72884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4月11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7426號公告徵收,惟因曾於50年間協議收購(未辦理移轉)有案,為避免重複徵收,當時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案失其效力。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6月20日北府地四字第171977號函囑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登記,現為公私共有等情,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土地縱於77年間曾經前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在案,但因曾於50年間協議收購而未辦理移轉,且因未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案依法失其效力。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實難認原告於50年12月間辦理之「徵收協議」,業已比照77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等程序,況且77年間之徵收程序亦因未發放補償費致失其效力,更應認原告於50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之「徵收協議」,並非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無疑。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 既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土地完成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至於原告所取得請求被告祖父黃石龍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延至6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援引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應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固變更備位聲明,然原告與被告祖父黃石龍間係存有買 賣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迄今仍屬原告所設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土地範圍之內,已達40餘年之久,被告迄今又未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更無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應認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 鈞院如認被告不爭執其祖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有構成認諾之可能,然依前項說明, 鈞院尚不得就變更後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仍應以原告變更後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之。又原告固主張擔憂被告日後是否能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以利開發,故仍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有權占有,此確認聲明與被告於原告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時,應否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究屬二完全不同之聲明,自不得混為一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提出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為本件主張,然被 告抗辯縱使原告當初有向黃石龍價購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仍未完成附表所示土地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等語,經查,依上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所載日期為50年作成之文書,當時土地徵收程序應適用44年3月10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其中土地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審諸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函所檢附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僅有77年8月12日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經當時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經行政院77年9 月6 日准予備查,惟因未發放補償費,徵收案失其效力,嗣由台北縣政府於79年6 月20日塗銷徵收註記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要難認原告當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是以,原告既未完成徵收,其與被告間復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自非被告所有之附表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⒊至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答辯㈢狀陳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龍並已收取出納備查表上之款項,而原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土地迄今約40餘年,顯然黃石龍早已交付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縱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尚未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然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審諸原告縱使原得以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原告自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且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乃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自非所有權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縱依被告嗣後所自承兩造間就附表土地有買賣關係等情以觀,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予敘明。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此部分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 有,然被告對於「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乙節表示同意,並不爭執原告為有權占用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即原告就其是否有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乙節於法律關係認定上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聲明確認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備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是因為板橋運動場坐落之系爭用地未來可能有 其餘開發再利用需求,被告日後若不配合,均可能造成原告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且針對板橋運動場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長期有做開發規劃,但受限於多次跟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均未果,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備位聲明僅為「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訴請被告於原告日後就開發附表所示土地時,需無條件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地位,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以及與建築有關之相關文件,或需同意配合開發附表所示土地,則原告所稱其擔心日後板橋運動產坐落用地有其餘開發再利用之規劃需求,倘若被告不配合,可能造成原告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等語,自非本件判斷備位聲明之確認利益存否之理由,倘若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該備位聲明始有確認利益,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關係,則單就原告所提備位聲明內容以觀,自欠缺該項聲明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且核其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