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2-重訴-349-202411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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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受 罰 人 黃富承 受罰人因原告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場 作證,由受罰人於113年10月16日親自簽收而受合法通知(回證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