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重訴-394-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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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洪昕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110年10月6日、到期日1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證物一) 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證物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證物三)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證物八),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尋求貸款3,00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過程中不確定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若貸款下不來,因為原告是監察人,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萬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的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3,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告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這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各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見原證二裁定第24行以下記載),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系爭本票應立即失效,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本票返還原告。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依此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而銀行並已撥付貸款,則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人的抗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㈣若原告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依被告主張原告曾以 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之前借款1,500萬元中之300萬元,另900萬元是由其他原因關係去抵銷(見鈞院112年11月24日筆錄第2頁第23行以下),然原告並無其他原因關係欠被告900萬元可供被告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尚有900萬元之債權,原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之金額,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本金1,2 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33號),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 迄今未清償借款債務:  1.緣原告前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開立同 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原證5,本票1,開票日109年2月20,到期日110年2月19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因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乃延長清償期限至110年10月5日,並由原告開立等額本票進行換票(本票2),然原告於延長借款期限屆期後,僅償還其中300萬元借款,尚有剩餘借款金額1,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未能償還,考量原告還款有困難,兩造乃約定剩餘1,200萬元之本金借款期限為110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屆滿,有兩造110年10月6日借款合約可證(被證1),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之1,2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證2,本票3,即系爭本票),並取回前述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2,惟原告卻迄至111年10月5日借款債務屆期時,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拖延不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 撥貸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作為原告向被告剩餘1,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與雅齊公司向銀行申貸案無關:  1.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屬偽造 ,非原告簽發云云,惟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本票)與乙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10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足見系爭借款合約(被證1)及系爭本票(被證2)均為原告所親自簽約、簽發,原告眼見已無從推託抵賴,竟改稱略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撥貸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前、後主張歧異甚鉅,所言不足採信。  2.又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給被告,至於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 則是由雅齊公司所為,二者根本毫無關聯,尤其,被告並非銀行,上海銀行是否核撥貸款給雅齊公司,根本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風馬牛不相干,原告上開主張完全不知所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因被告不慎於系爭本票背面誤蓋:「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等文字(按:上開文字純屬誤蓋,因為被告是建商,背面的記載是我們在不同建案預先蓋印要給客戶簽約買賣房屋核撥貸款之用的製式文字,當時被告拿給原告簽用的時候忘記刪除,與本案完全無涉),原告乃於本案訴訟攀附文字編織其主張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3.況且,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早於109年5月19日 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被證5),該行並於109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年1月26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被證6),可見上海銀行早於110年1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案放款完畢,原告泛稱簽發系爭110年10月6日之本票是為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云云,乃虛構不實之主張,因為本票是110 年10月6 日開立的,擔保的話應該109 年就要開立了。  ㈢原告復稱如果前開抗辯為鈞院所不採,則以寶鑫公司股權買 賣價金剩餘9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曾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略以:寶 鑫公司之股權是用於清償其前曾簽發予被告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原證5)云云,竟又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以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云云,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2.再者,系爭借款合約書第一條既然已明載:「原借款1,500 萬元整已於2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頵尚未償還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顯見,兩造已以系爭借款合約書合意,有關兩造間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200萬元部分,其中僅有「300萬元」是用於償這原1,500萬元之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此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載原告「餘借款金額尚未償邋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節即明,易言之,所謂其餘寶鑫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已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訂股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換言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時,已無所謂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依系爭借款合約,尚應就剩餘借款l,200萬元之欠款負清償責任灼然,豈料,原告無視於系爭借款合約之約款,竟又循環論證執已不存在之900萬元債權主張與其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兩個重大矛盾,一是貸撥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序不符,二是被告是自然人非銀行,開本票給被告與銀行會不會核准貸款案無關,且原告主張前後歧異甚鉅,先稱本票是偽造,也否認有簽借款約,等到鑑定資料出來後,才又改口做不同主張,應不可採信,也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先主張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後主張伊簽立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若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抵銷之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立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本票)與乙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10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本票(被證2,本院卷第53頁)為原告所親自簽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兩造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不爭執本票上各項記載之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而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主張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在於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而開立交付予被告收受,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嗣後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件二第115至116頁),足認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 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向上海銀行尋求貸款3,00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過程中不確定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因原告是監察人,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萬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的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3,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告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這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各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等情,提出雅齊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12月22日雅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數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第119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雅齊公司股東間就是否繼續經營等節進行討論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3,000萬元之核撥。再者,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於109年5月19日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該行並於109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年1月26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有上海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海銀行113年7月16日上仁愛字第11300000017號函暨附件、雅齊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43至151頁、第135至138頁),足認上海銀行於110年1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核撥至雅齊公司,如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核撥,衡情應無遲至核撥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原告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 抵銷云云。原告雖主張無其他原因關係可資抵銷,惟未提出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查原告曾以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一條約定:「原借款1,500萬元整已於2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額尚未償還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就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200萬元部分,已合意其中之「300萬元」是用於償還系爭借款合約所載「原1,500萬元」之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非系爭借款合約)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確約定股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核撥所為,因上海銀行已核撥貸款,故債權不存在,及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而為抵銷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及抵銷抗辯均不可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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