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2-重訴-395-202503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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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尚開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尚開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尚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江河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江河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約定: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購回原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即六分之二之持分權利範圍,1千萬元由原告王尚開、王江河各自分領5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由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發票人為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昶升公司)每月分期支付,分別自109年12月起開始簽發支票(於三年內付清),票面金額及張數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年起每人每月10萬元、第二年起每人每月15萬元、第三年起每人每月30萬元,直至全部價金付清為止)。同時被告願意於簽發前開支票同時開立按年利率2.5%計算之補貼支票予原告,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若願意提前清償,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若被告一次付清尾款時,原告則應將剩餘未提示之支票返還被告;如果被告提前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補貼利息之部分得重新計算。但倘有一期未能如期兌現,視為被告違約,則其餘未到期之票款與該未兌現之票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聲請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得以未付款之全部金額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算至清償日止)要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各開立27張支票予原告王尚開、王江河二人,僅兌現16 張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跳票,經被告取回,再開立發票日11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換票,詎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發票日112年4月30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56,250元之支票亦皆退票,顯然被告已違約,其餘未到期與該未兌現之票款依協議書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付款項各為3,112,500元,合計為6,225,000元,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 式竊取被告日昶升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實際損失17,662,867元,原告王尚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竊盜案件起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為無罪確定,然其無罪原因係因接線者不明,無法讓原告王尚開定罪,惟原告王尚開不否認其確實有利用電量與線路接通受有利益,被告日昶升公司仍得向原告王尚開請求民事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再有,被告日昶升公司前與原告二人於80年9月間合資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被告日昶升公司持有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王尚開、王江河各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僅共計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又1086地號土地其上有搭建之鐵皮屋(270坪)與鋼筋水泥房屋(50坪),起造當時被告日昶升公司與原告二人各對於該等房屋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二人卻長期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訴外人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號土地道路導致無法通行,顯逾越原告二人持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將1086地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對於被告日昶升公司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地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土地之每坪每月租金為400元,而五年內就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計384萬元。  ㈢原告二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共同經營龍成公司,而原告王 江河實際上為龍成公司之成員,與原告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龍成公司使用,均與龍成公司受有使用土地、建物、短繳電費之利益,且原告二人均於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二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二人確實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且與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被告自得以前開因竊電不當得利之債權17,662,867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抗辯。  ㈣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款項計622萬5,00 0元是否合法有據,惟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可知本件原告顯有向被告重複請求未付款項40萬元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請求之未付款項僅餘582萬5,000元。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 司之負責人,自82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損失1766萬2867元乙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竊盜案件起訴後,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  ㈢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以竊電事由另對原告王尚開及訴外人龍 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案件請求連帶給付17,662,867元,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案業經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上訴,進行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 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就原告王江河部分  1.查上開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已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對原告王江河主張以相當於電費及租金抵銷抗辯一節為審理,就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業於判決書敘明:「觀諸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王江河),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便被上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享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相佐,上訴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論被上訴人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而就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則敘明:「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無訛,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實非為了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描述其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並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此有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351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 決既已認定主張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抗辯均屬無據,此二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再以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2.而原告王江河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所開 立「票號AG0000000」之支票40萬債權,與本件原告王江河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未給付票款3,112,500元部分,屬同一事實原因,惟另案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支票),而本件為契約關係(協議書)為請求,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日昶升公司需給付3,112,500元部分外,尚有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並須與被告蕭莊美桂連帶給付,是本案就訴訟標的、金額請求項目、請求範圍、被告等部分,均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王江河重複請求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原告王尚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僅抗辯被告日昶升公司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867元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一節,為原告王尚開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王尚開受有利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就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被告日昶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日昶升公司雖指稱其受有損害17,662,867元等語,然 觀被告日昶升公司之用電資料明細表,該電表從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之趨勢。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12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情形,則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人公司豈無用電營運之需?是以,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與兩家公司電源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故被告日昶升公司稱其受有電費17,662,867元之損害云云,尚難以採信。   ⑵就原告王尚開是否受有利益    ①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 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 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尚開於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查時自承是「公司老闆」、「電錶的電是我們在用」 、「我們兩間公司電表共用…我們電線都接在一起」, 可知原告王尚開業已自承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電能,與 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短繳鉅額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外之 法律行為雖均由其代表,惟實際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 龍成公司,龍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 便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成公司與原 告王尚開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尚不得以龍成公司受 有利益逕而認定原告王尚開為共同受有利益之人。    ②被告又指稱原告王尚開於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 測量筆錄(下合稱另案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 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王尚開確實為該 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係為確認該 案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 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 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屬於先由電腦 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 有權人或使用狀況,雖上開以制式化方式記載「...所 有廠房」之筆錄已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簽名,惟以該案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均非為確認廠房之「所有權」,而係為 確認該案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該筆錄既 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原告王尚開親自描述其為該廠 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原告王尚開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尚無從以上開筆錄內容遽 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⑶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 而來    被告雖主張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式竊取被告日昶升 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實際損失17,662,867元等語,惟本件原告王尚開業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無罪確定,已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敘明。再依被告日昶升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吳明德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語,且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被告日昶升公司則設立於89年10月31日,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67、169頁),並審酌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9年11月底發現直指被告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見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卷第63至81頁,下稱高院卷),此不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下一定之深度(高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高院卷第67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挖掘不可得知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於被告日昶升公司之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經被告日昶升公司並察覺下,將該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而皇之連結到被告日昶升公司指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則本件被告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王尚開所埋設之不明電線,以竊取被告日昶升公司電能。   3.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指稱原告王尚開長期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供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號土地道路導致無法通行,已逾越其持有應有部分範圍,而將1086地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並以上述原告王尚開於另案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王尚開確實為該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本件無從以另案筆錄內容遽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已於前述。    則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王尚開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1086地號土地上等節,然因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王尚開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 ,867元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其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㈠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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