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2-重訴-419-20250217-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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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應予撤 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 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原判決剔除而減少分配之金額應為 407萬7539元(分配總金額1051萬7539元-原判決核減之違約金加本金共644萬元=407萬7539元),而非原裁定核定之514萬元,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抗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600元部分;次序13所載抗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6萬800元部分;次序14所載抗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600元部分(合計共144萬元),對相對人均不存在,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 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051萬7539元(357萬5963元+336萬5612元+357萬5964元=1051萬7539元),又依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確認之違約金債權共144萬元加本金500萬元即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644萬元,是以抗告人敗訴之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407萬7539元(1051萬7539元-644萬元=407萬7539元),本院113年9月24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514萬元,尚有未洽,爰予以撤銷,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407萬7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8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