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2-重訴-419-20250324-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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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3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47至36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