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2-重訴-448-2024112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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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詩涵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17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因金門縣政府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金門 縣縣民,因兩造及親戚均屬金門縣民可參與承購之抽籤,原告商得被告之同意後即借用其名義參與抽籤,因以原告名義參與抽籤並未抽中,借用被告名義有抽中,因而僅得借用抽重之被告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6,000元,原告就其中價金542萬6,000元以現金繳納,其餘1,100萬元係商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支付。因被告係借用名義予原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購買之價金均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收執,雙方並於111年8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系爭不動產除依法繼承外,承購者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10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付之限制登記期間已滿。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產 權移轉證明書、專戶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亦約定被告有義務於受原告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次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上開書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居所並經受僱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已然終止。兩造就系爭不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原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中和區 東南 370 10047.67 287/1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2947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二樓層:95.09 陽台:9.91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 東南段2996建號。 面積22,54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7/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