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2-重訴-478-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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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仁惠 吳陳足 林益民 黃文雀 黃世立 黃文進 黃新園 黃新永 黃美秀 黃世昌 黃美淋 黃縀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南海聖靈宮 特別代理人 秦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補辦寺廟登記,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任得南,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26日函文檢送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然任得南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傳喚被告信徒名冊內之信徒皆稱無改選或選任新管理人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44頁至第545頁、548頁至第549頁、550頁),足見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秦義坤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故本件應列秦義坤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任得南之繼承人、秦鑫標、秦義坤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先特定任得南之繼承人部分為任游碧珠、任美玲、任懷玉、任秀梅、任翎瑄、任美鴻,其中任美鴻部分因已死亡故改列李世輝、李婉萍、李婉筠、李婉瑩(下稱任游碧珠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追加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南海聖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61頁)。原告前開追加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乃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及土地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後原告於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被告任游碧珠等9人、秦鑫標及秦義坤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先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對任游碧珠等9人之起訴,經任游碧珠等9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又以書狀撤回對秦鑫標、秦義坤之起訴,並經其等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原告前開撤回對共同被告起訴之行為,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本即可自由為之,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亦已獲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南海聖靈宮」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標的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時,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仍擅自為之,時任被告管理委員之任得南(已歿)、秦鑫標、秦義坤,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3年度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竊佔罪,然被告迄今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持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訟,性質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僅聲明需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上返還請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僅需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即足推定被告無權占有,而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上載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②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任得南、秦鑫標、秦義坤)明知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決議於原本建築後方興建新建築(新建部分與原有建築坐落於不同位置,但仍係同一地號),竊佔面積達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地上物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前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該等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國姓段 1688 1688(1) 2.28 花圃 2 國姓段 1688 1688(2) 0.84 金爐 3 國姓段 1688 1688(3) 238.35 南海聖靈宮 4 國姓段 1688 1688(4) 12.28 廁所 5 國姓段 1688 1688(5) 15.80 鐵皮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仁惠 609分之139 2 吳陳足 609分之60 3 林益民 203分之10 4 黃文雀 609分之15 5 黃世立 609分之20 6 黃文進 609分之15 7 黃新園 609分之10 8 黃新永 609分之10 9 黃美秀 609分之15 10 黃世昌 25578分之670 11 黃美淋 609分之15 12 黃縀 203分之2 13 黃麗珠 20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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