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2-重訴-488-2024123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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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易嬋 高嘉遠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怡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麒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台灣房屋新莊幸福特許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且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有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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