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2-重訴-496-202501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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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謀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 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8,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及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4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嗣於111年9月17日復再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謀村(下逕稱其姓名)為清算人;另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俊碩公司)於112年7月3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謀邦(下逕稱其姓名,與俊碩公司則合稱被告)為清算人。其中李謀村已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聲明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俊碩公司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683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俊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呈報清算人卷)。則原告、俊碩公司依法既均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俊碩公司股東既已分別選任李謀村、李謀邦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分別以渠等為原告及俊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 暨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逕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編號B2-84汽車停車位(下逕稱系爭汽車停車位)、編號B1-207、B1-208機車停車位(下逕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與前者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李謀村於就任伊之清算人後,為了結現務,依法進行清算程序,遂委託仲介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進行銷售。詎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李謀邦更以俊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作為俊碩公司之工廠使用,並阻礙仲介帶看,妨礙清算人了結現務。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伊,惟渠等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用,並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5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且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㈡又原告與李謀邦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該使用借貸關係 於92年2月14日,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歸於消滅,因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已完畢,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謀邦於92年2月15日後即應歸還。另俊碩公司亦係於92年2月14日公司廢止登記後,即92年2月15日開始無權占用,且無權占用面積與李謀邦相同,均係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全部及系爭停車位。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⑴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李謀邦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俊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自公司登記至今,均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7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俊碩公司並未有原告所稱之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情形,故原告逕向俊碩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係無理由。  ㈡原告於89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對李謀邦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 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李謀邦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存在),乃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且自89年起迄112年7月4日返還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止,李謀邦占有使用之狀態並無不同,均屬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李謀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亦無理由。再者,縱令原告得向李謀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期間亦應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2年7月4日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另原告請求李謀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係以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每月租金計算,惟因李謀邦並未占用系爭建物面積全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顯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 13頁、第29頁、第33頁,並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即系爭建 物) 及所屬系爭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1 個(5.26坪)、機車停車位2 個(各為0.55坪)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每坪租金為499元。  ㈢俊碩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於112 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在案;李謀邦為俊碩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㈣原告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遭廢止登記,廢 止登記後無再對外營業;又原告於111 年9 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經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准予備查,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謀村擔任清算人,於111年10月4日就任;李謀邦為原告之股東迄今。  ㈤原告曾於89年間向李謀邦就本件系爭建物於本院提起請求返 還房屋訴訟(案號: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弘股,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在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訴訟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與李謀邦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謀邦並非無權占用。  ㈥前述原告與李謀邦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合意使用借 貸之範圍,包括李謀邦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汽車停車位1個(5.26坪)及機車停車位2個(各為0.55坪,共1.1坪)。  ㈦系爭建物內之配置,包括辦公室(兼神明廳)4.9坪、為原告 股東之李謀村房間2.7坪、李謀邦房間2.7坪、李謀才房間2.7坪、原告設備放置區30.52坪以及公共空間5坪(即本院卷第357頁房屋平面圖之男女廁所、茶水間位置);系爭建物有大門(鐵捲門)及後門(鐵門)。  ㈧李謀邦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前述期間內李謀邦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面積,於14.06坪(包拮l間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1個汽車停車位5.26坪及2個機車停車位共1.1坪)之範 圍,兩造不爭執(惟超逾前述範圍之部分,兩造則有爭執 ,被告抗辯並無占有使用) 。  ㈨原告為進入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 同年7月4日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協助。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兩造(指原告與李謀邦間)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消滅?若有,自何時起歸於消滅?消滅原因及法律依據為何?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關係,始 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固為李謀邦所否認,並以渠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而與原告間存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訴外人即被告李謀邦之妻張月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告居住在該廠房內,原告公司係由被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一同經營,由李謀村、被告對外招攬生意後,部分工作發包給代工,部分由三兄弟在廠房內做,所得款項交由公司,三兄弟只領固定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謀村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有請過兩個工人,除部分發包外,其餘由其等三兄弟利用廠房內施作,兄弟三人係領固定薪水,並各分配一個房間使用,除被告夫妻有居住生活,其與李謀才僅上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由上開所為陳述可知,李謀邦於原告公司中,除為公司股東身分外,更兼具公司員工身分,且應係因員工需提供勞務、執行工作緣故,始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內之房間作為員工休息、居住使用。故堪認李謀邦與其配偶張月珍所以得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房間,此舉實與公司分派員工宿舍予員工居住使用者無異,此觀諸與李謀邦具相同資格、身分之李謀村、李謀才2人僅上班使用,核與服勞務乙節有關,乃更為顯然。復遑論,原告公司股東除上述李謀村、李謀才、李謀邦兄弟三人外,尚有訴外人石寶英與呂秋香2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不給閱卷),而渠等2人並未與原告公司間成立何使用借貸關係,究其原因當係與渠等僅單純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未兼具員工身分有關。由此益見原告與李謀邦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基於渠參與經營公司,兼具員工身分緣故,並非僅係因其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所獲配住。況上情亦為李謀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辯稱者,並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中載明:「足認被告(指李謀邦)辯稱伊係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由原告公司分配住居上開廠房內,目前並未利用廠房營業等情,堪信為真實」等語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基此,參諸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關係,始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屬為真,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商業司 於92年2月1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後即無再對外營業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公司應係至遲於90幾年間起,即無再對外營業之情。而原告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其參與經營公司,兼具員工身分緣故而成立,亦已如上所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早已於90幾年間,即已因使用借貸的目的已完畢而歸於消滅,至為顯然。  ㈡爭點二、三:李謀邦及俊碩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停車位?如認定李謀邦及俊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占用面積為何?如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謀邦雖不否認渠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期間,有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抗辯其為有權占用(基於借貸關係),且占用面積僅止於使用借貸約定範圍云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㈧);另俊碩公司亦以該公司之登記地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該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原告所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為辯。然查:  ⑴原告與李謀邦間原雖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已於90幾 年間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謀邦復未再提出究有何其他之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堪認李謀邦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乃為無權占用。又李謀邦雖一再辯稱僅於原使用借貸約定範圍內為使用,並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且未排除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云云。然據李謀邦之妻張月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9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即系爭前案訴訟)作證時,其證稱中已有提到:「李謀村、李謀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走,只有伊夫妻仍住在廠房內,但三兄弟因對股份之分配有爭議,伊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不敢讓其等隨便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謀村亦於該案中提及:「後來三兄弟協議分配財務後,其與李謀才即搬走,但被告不願履行協議,又利用公司之機器生產,不願讓其等進來」等情(見同上),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之112年7月4日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亦載明「受理民眾李謀村、李謀財(應係李謀才之誤,下同)所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之2遭人惡意鎖門無法進入,經警方現場了解為李謀村、李謀財欲清算公司財產故要進入公司內,惟該公司之鐵捲門遭另一名股東李謀邦斷電,且一旁鐵門鑰匙亦僅有李謀邦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綜上可見未經李謀邦之同意,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均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顯見李謀邦已完全排除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況李謀邦雖辯稱原告亦有鑰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渠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渠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準此,按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可認李謀邦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已有完全之事實上管領力,渠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堪以認定。  ⑵再者,俊碩公司雖亦抗辯其公司登記地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地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7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惟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回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98年3月至113年3月間之用電度數,除109年5月、110年5月、111年1月、111年5月,僅4個月份未達1000度外,其餘月份之使用電量均介於1000度至2000度之間,並有10餘次超過2000度,99年9月份甚至達到3000度之情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所統計每月家庭電表戶均用電平均則僅約為每月300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顯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用電量遠高於家庭用電量。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112年1月7日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處理五權二路20號4樓之糾紛,為二男子手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欲進入上述地址進行財產清算,但是該址內員工表示需警方到場才可入內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亦足見112年1月7日警察前往系爭建物時,有俊碩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再參原證3、原證11之照片中(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機器設備儀錶板燈號恆亮且通電中,顯見機器呈現運作中之狀態,且有擺放正在加工生產之鐵件半成品,顯示俊碩公司利用原告之機器正在生產中。且由20號4樓之招牌上張貼著「俊碩工業有限公司」,系爭停車位之牆上亦貼有「俊碩」之字眼,管委會亦在滅火器上填寫「俊碩421」等文字,在在均可徵俊碩公司雖未登記於系爭建物之址,然其對外確實係以系爭建物之所在為其實際營業及生產處所,此並有訴外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4頁)。蓋由永大公司回函內容可知,永大公司與俊碩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除確實有業務往來外,且交易之交貨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並皆為系爭建物所在之地址。依此,綜合上開資料所示,堪認俊碩公司於系爭建物內當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甚明,且係由李謀邦兼以俊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姿,對外招攬屬俊碩公司之業務後,利用系爭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並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又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俊碩公司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至屬明確,且承上相同理由,應認俊碩公司占用面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俊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且占用面 積皆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面積(即為77.95坪),以及占用期間至遲於90幾年間即已開始等節,已如上述。又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每坪每月之租金以499元計算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起訴前5年之租金核計應為233萬3,823元【計算式:499×77.95×12×5=2,333,82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33萬3,82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須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同屬於法有據,應為可取。 六、參前所述,堪認被告均至遲於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迄至112年7月4日返還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為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30日(見重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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