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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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