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2-重訴-551-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星婚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 邀同其負責人訴外人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訂立借據(下稱乙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於110年5月21日訂立借據(下稱丙借據)向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100000)及其上同段17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於110年4月1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金星公司復於111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戊借據)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惟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乃係周品樺、訴外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盜蓋原告印鑑於其上,原告獲悉此事後,即於111年5月向被告永和分行專員明確表示自己並未擔任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對周品樺、陳佳伶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原告顯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而戊借據借款係用以清償乙、丙借據債務,乙、丙借據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原告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僅限於作為乙、丙借據債務之抵押物,並無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戊借據債務或其他債務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限於乙、丙借據債務,至於戊借據債務以及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借據(下稱甲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於110年8月3日訂立借據(下稱丁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等債務,皆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茲金星公司實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顯不會再繼續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而確定,既乙、丙借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定範圍內之債務,甲、丁、戊借據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金星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訂立約定書,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為一定條款之約定(附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 ㈡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甲 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甲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㈢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訂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王麗雯就債務人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與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72頁系爭保證書、第48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1日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 爭抵押契約),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110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系爭房地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第74頁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第48頁)。 ㈤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8日 訂立乙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並於110年5月21日訂立丙借據向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且乙、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係原告本人親自蓋印(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乙、丙借據)。 ㈥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3日訂立丁借 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1,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丁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㈦金星公司於111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且借款金額1,300萬元之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屆期後尚欠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戊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㈧系爭保證書、甲、乙、丙、丁借據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 頁)。 ㈨原告不爭執戊借據除連帶保證人王麗雯欄位以外之真正;其 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與原告印鑑卡上之原告印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㈩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金星公 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甲借據債務本金248,155元與利息、違約金、丁借據債務本金391,688元與利息、違約金、戊借據債務本金1,3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甲、丁、戊借據債務是否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乙、丙借據債務是否已消滅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債權人究為何人,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等抵押權內容,悉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式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抵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兩造及 金星公司約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金星公司,原告僅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3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金星公司對抵押權人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56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債務,與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之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抵押權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7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金星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之債務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金星公司對被告因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絕非僅限於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乙、丙借據特定債務而已,且縱系爭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特定債務,果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契約在存續期間內依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就訂約時對金星公司已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以及嗣後在存續期間內對金星公司陸續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皆得對抵押之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是訂約時已存在之甲借據債務,以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丁、戊借據債務,皆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既原告對系爭抵押契約包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內之全部條款,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明表同意而簽名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聲明事項及簽章欄),顯已清楚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被告對金星公司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含現在已發生及將來繼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卻仍主張系爭抵押權僅限於擔保乙、丙借據特定債權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乙、丙借據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乙、丙借據為借款期間1年之短期擔保放款,金星公司於乙借據屆期時及丙借據即將屆期時,即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與乙、丙借據借款金額總額相同之戊借據,考之被告112年5月16日一總審劃字第0871號函謂:金星公司於111年3月向被告申請續貸短期營運週轉金1,300萬元(即戊借據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貸放同時收回110年4、5月間之貸款(即乙、丙借據借款),實際借款本金餘額仍為1,300萬元等節(見限閱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由乙、丙、戊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金星公司並未實際以其自有資金清償乙、丙借據債務,被告更未實際收回乙、丙借據借款本金,僅在帳務處理上,形式上以戊借據新借款清償已屆期之乙、丙借據舊債務,足徵戊借據新借款,實質上仍為乙、丙舊借據同一借款之延續,不失債之同一性,復無從認被告與金星公司間有消滅乙、丙借據舊債務之合意,則戊借據新借款自屬因清償乙、丙借據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非係債之更改甚明,金星公司既迄未清償戊借據新債務,對被告所負之乙、丙借據舊債務自依仍不消滅,而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乙、丙借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 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第197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所謂「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事由存在,足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所稱「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至於「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係指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31日尚未 屆至,亦未存在兩造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或合意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情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參金星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約定書;附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亦未經被告或金星公司合法終止或合法解除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一定法律關係依仍存在,無由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雖金星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但既查無停業、歇業甚或解散之登記,僅能認係一時未有營業,此與金星公司未依約清償甲、丁、戊借據債務,業經被告另訴請求金星公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之情事,至多僅可謂係一時的不繼續發生債權,尚非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被告又未曾明示亦無相當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拒絕繼續與金星公司發生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金星公司更未執此向被告請求確定原債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不符,復無同條項第5款至第7款或民法第881條之7所定之確定事由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自未臻確定。 ⒊至於抵押人原告是否無意使原債權繼續發生,以及債務人金 星公司是否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務,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且若允許債務人或抵押人片面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將使民法第881條之4就定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須經當事人嗣後再為合意始得變更該確定期日之規範,以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均係本於當事人合意所為方克相當之意旨,形同虛設,且與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在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形,仍須經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始告確定之規定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法理上亦無獨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任憑一己之意思,單方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以及金星公司已無實質營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咸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第1977號判決參照)。則定有存續期間或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其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或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⒉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滿,或確定期日未屆至,且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依仍存在,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未回復,依上說明,不論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與否,均不許抵押人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確定期日屆至或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前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民法第881條之1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爰賦予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之權等旨可知,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尚未發生,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仍未確定,而未回復從屬性,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不得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與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及其數額。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未屆至,且存續期間未屆滿,原 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不能認已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債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臻確定,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尚未確定,從屬性仍未回復,而訂約時已發生之甲借據債務,與存續期間陸續發生之丁、戊借據債務,以及未消滅之乙、丙借據債務,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以及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 ㈤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不特定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最高限額保證),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而同時為被告對金星公司因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不特定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業如前述,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稽,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時,其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而非擔保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保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各具獨立性,則不論原告主張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係周品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盜蓋等節究否屬實,以及原告就戊借據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影響前述系爭抵押權依仍存續,且甲、乙、丙、丁、戊借據債務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及原告不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不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之認定,是周品樺、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是否成立,核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在另案周品樺、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