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2-重訴-604-202411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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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四、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元,及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負擔百分之71;被告簡秋合負擔百分 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1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10,20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83,3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3,24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86,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2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19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1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2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美惠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秋合為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之處分權人,被告簡秋合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內之繁華地帶,生活、商業機能俱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則以:  ㈠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游美惠祖先興建,被告游美惠及其兄弟 姊妹等人自繼承後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國有財產署,並與訴外人即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下逕稱其名)訂有租約。嗣經移轉後,國有財產署僅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仍持續與游勝宏訂定租約。系爭121號房屋為被告簡秋合祖先向訴外人陳鍾寶承租土地而興建,由被告簡秋合繼承,並長期居住於此,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然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60年,原告率而請求拆屋還地,恐造成整棟結構坍塌之危險,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在衡平原則考量下,被告等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維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化。  ㈡系爭119號房屋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為7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88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79元(計算式:688元÷7平方公尺×12個月=1,179元/年);其中位於同上段50地號土地上約為68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624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68元(計算式:6,624元÷68平方公尺×12個月=1,168元/年)。而原告所要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高達4,525元(計算式:788,398元÷79.69平方公尺÷798日×365日=4,525元/年),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行情。況系爭土地周圍汙水下水道壅塞臭氣熏天,居住品質極差,應以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為適當。再者,原告計算被告游美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69平方公尺中,其中含有3.58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原告計算被告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中,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上開雨遮部分位於既成道路上方,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非被告等獨立使用之,故雨遮部分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房屋、雨遮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游美惠就其為系爭119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簡秋合就其為系爭121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游美惠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並且與被 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有租約,嗣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財產局仍持續與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立租約,被告游美惠與手足長期居住於系爭119號房屋,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原告應受被告游美惠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游美惠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游美惠自陳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為同段48、50地號土地等語,則被告游美惠抗辯本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租賃契約作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不可採。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57至92頁),原告之前手非國有財產局,無買賣不破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效力,難為被告游美惠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被告簡秋合辯以系爭121房屋係其祖先向陳鍾寶租用土地興建云云,惟被告簡秋合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四十四年度下期戶稅繳納通知書期上並無何可證明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相關記載,難為被告簡秋合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簡秋合就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秋合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辯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游美惠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約租期至116年,原告率而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影響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房屋及雨遮為權利濫用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⑷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雨遮部分在人行道上,是共用的,不應計算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區域云云,然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並未否認雨遮各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所有而為處分權人,縱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容許他人行經雨遮下之土地空間,因該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將其等具有處分權之雨遮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則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美惠、簡秋 合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既屬無權占有使用,即應返還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臨道路,交通 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捷運永寧站,有被告提出之街道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被告游美惠、簡秋合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被告游美惠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79元;被告簡秋和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68元;然被告自陳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鄰近水溝臭氣熏天,與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⒊被告游美惠抗辯A1部分1.44平方公、A3部分0.24平方公、A4部分1.03平方公合計3.58平方公尺為雨遮,被告簡秋合抗辯B1部分0.72平方公、B3部分1.44平方公合計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均位於既成道路上方為供公眾使用,不應計入不當得利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及B1、B3部分為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具有處分權之雨遮占用,該區域不論是否為既成巷道,該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美惠、簡秋合以設置興建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尚不因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就雨遮下方土地有無容許他人行走而受影響,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美惠、簡秋合之認定,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所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板調字第19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49頁;被告簡秋合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游美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簡秋合自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86,808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8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元。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7,624元,及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被告游美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1.4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0.87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1.03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27.83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6.5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4.11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5 24.60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6 12.77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79.69 附表二:被告簡秋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0.72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44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1.81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2 5.16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6.23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25.36 附表三:被告游美惠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37,893元 4,3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18,667元 2,091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508,269元 56,92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223,569 23,475元 總計 788,398元 86,808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5,00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79.69(占用面積)×10%÷12(月)=85,00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79.69(占用面積)×7%÷12(月)=8,925元。】 附表四:被告簡秋合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12,059元 1,37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5,940元 665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161,748元 18,11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71,147元 7,470元 總計 250,894元 27,624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25.36(占用面積)×10%÷12(月)=27,051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25.36(占用面積)×7%÷12(月)=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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