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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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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