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2-重訴-613-202503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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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簡瑞郎 被 告 簡英平 被 告 簡吳碧珊 訴訟代理人 簡清雲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張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鍾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一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二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己○○、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被 告己○○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應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均至其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 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覃克敬為單身無眷榮民,其去世後,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查覃克敬係於民國85年10月8日死亡,惟其善後資料係遲至11 1年間始由原告補建,原告在整理其資料時,發現其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778號土地、77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持分1/4,遂依法登記為管理人。惟當原告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協助確認系爭土地位置所在時,經地政事務所以現地圖說解釋(未進行測量)(原證3),目前系爭土地部分遭鄰房占用,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無人繼承土地,原告最終需依法將系爭土地解繳國庫,惟在解繳國庫前,如系爭土地有遭占用等情時,必需由原告先予排除,否則國庫拒絕接收。為此,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調解,然調解無法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113年8月20日函,該所對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面積分別修正為17.43及23.08平方公尺,合計為40.51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6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據中和地政112年8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為被告己○○、戊○○、丁○○○、甲○○等人未登記房屋所占用,故請求被告己○○、戊○○、丁○○○、甲○○4人應予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又被告6人已登記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51平方公 尺,而被告己○○、戊○○、丁○○○、甲○○之建物未登記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附近生活機能或交通狀況普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5至409頁、第451頁)  1.被告己○○、戊○○、丁○○○、甲○○、乙○○○、丙○○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己○○、戊○○、丁○○○、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積依各1/4比例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4.被告被告己○○、戊○○、丁○○○各應給付原告13,255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積依己○○、戊○○、丁○○○各1/12之比例、甲○○1/4之比例,以及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占用土地面積依己○○、戊○○、丁○○○3人各1/6之比例、甲○○為1/2之比例,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覃克敬為被告等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4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的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2筆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下稱781號土地)。覃克敬等4人於63年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64年間,覃克敬等4人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法審核通過,證實系爭建物及使用均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建築與土地使用均為合法。  ㈡被告甲○○係於82年間依法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系爭建物2樓是被告甲○○的長輩於66年間通過合法買賣交易取得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㈢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是否存在增建問 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若系爭土地已作為合法建築使用,即應不存在增建疑慮。被告甲○○始終按照房屋原有設計使用,從未違法增建或擅自改建,對於原告指控增建問題,被告甲○○完全不認可。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被告甲○○有增建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甲○○認為原告主張的面積有誤,沒有這麼多。  ㈣被告甲○○依法繼承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對土地之附隨使 用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權利界限,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獲利並致權利人損害為要件,被告甲○○對房屋之合法使用未對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亦未以任何非法手段獲取利益,故不存在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丁○○○則抗辯:被告己○○、戊○○、丁○○○是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1樓為其等一起購買,購買當時現況即如此,其等買了之後並沒有增建。其餘答辯同被告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覃克敬為被告等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既然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申請建造且坐落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當時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覃克敬已經同意部分建物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㈡既然造成爭議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建造,且覃克敬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視為默示合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無侵占之行為,而且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只坐落在覃克敬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㈢覃克敬等人申請建造系爭建物出售時,買賣價金範圍必然針對系爭建物現況且必然納入坐落之土地,既然當時覃克敬已透過房屋買賣賺取價金利益,且當時並無任何土地使用附加租約,以此可認定其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所以覃克敬無蒙受損害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或償金並不合法,畢竟目前造成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為覃克敬自身所造成且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或過失。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覃克敬係於6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嗣覃克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均已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被告6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5至51頁)  ㈡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層樓,被告己○○、戊○○、丁○○○為系爭 建物1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其等係於72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被告甲○○為系爭建物2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8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建物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6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被告丙○○為系爭建物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7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1頁、第69至74頁;重訴字卷第441至447頁)。  ㈢系爭建物1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1.86平方公尺(一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1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1號土地,有112年5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一層)面積為6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1頁)。  ㈣系爭建物2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二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二層)面積為6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443頁)。  ㈤系爭建物3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三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三層)面積為6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445頁)。  ㈥系爭建物4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四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四層)面積為68.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447頁)。  ㈦系爭建物(1至4樓)已登記部分,坐落占用781號土地如附圖 二781⑴所示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圖二779⑴所示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及778號土地如附圖二778⑴所示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建物2樓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778號土地如附圖一778⑵所示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圖一779⑵所示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中和地政測量,有本院112年7月14日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5至153頁)、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9頁),及中和地政112年8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83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7至159頁、重訴字卷第341至343頁)。  ㈧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係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2中建字第1862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4中使字第393號,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435-128地號土地,覃克敬經列為上開執照之起造人之一。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興建完成日期可證。  ㈨781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7-36地號、778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5-128地號;779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係分割自同段435-128地號土地。此有中和地政113年1月1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807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至268頁)。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覃克敬等20餘人前一起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62中建字第1862號),申請以(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435-12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其上興建RC磚造之4層樓集合住宅共32戶,嗣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參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而上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建物(4戶)已登記部分為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依上開執照所興建及登記,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及有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是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共同起造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共32戶,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各自將分得之房屋以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已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則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該第三人再將其建物移轉與他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其原與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間之契約本即係受讓已辦理登記之永久性房屋合法有權坐落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直接購買或其他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本即得對起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其後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3.職是,無論被告等人是直接向覃克敬等起造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或係輾轉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上說明,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就其等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己○○、戊○○、丁○○○、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  1.查被告己○○、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及被告甲○○所 有之系爭建物2樓,均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業如前述。  2.被告己○○、戊○○、丁○○○、甲○○雖辯稱系爭增建物亦係經覃 克敬等起造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己○○、戊○○、丁○○○、甲○○就其等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增建物並非覃克敬等起造人依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興建,並不在系爭建物已登記之範圍,是無論被告己○○、戊○○、丁○○○、甲○○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存在,即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己○○、戊○○、丁○○○、甲○○所增建,均無從認系爭增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己○○、戊○○、丁○○○、甲○○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覃克敬同意所增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1樓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2樓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非被告甲○○所有,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即屬無據;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非被告己○○、戊○○、丁○○○所有,其等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己○○、戊○○、丁○○○、甲○○分別以系爭增建物1、2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24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此有原告所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年9個月19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最多不得超過5,638元(計算式:26,240元×2.26平方公尺×10%×1/4=1,483元;1,483元×3年+1,483元×9/12+1,483元×19/365=4,449元+1,112元+77元=5,6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1年2個月12日,最多不得超過1,812元(計算式:26,720元×2.26平方公尺×10%×1/4=1,510元;1,510元×1年+1,510元×2/12+1,510元×12/365=1,510元+252元+50元=1,812元)。合計原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5年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不得超過7,450元(5,638元+1,812元=7,450元),而系爭增建物1樓為被告己○○、戊○○、丁○○○所有,應有部分各1/3、2樓為被告甲○○所有,是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各不得超過1,242元(計算式:7,450元÷2層×1/3=1,242元),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不得超過3,725元(計算式:7,450元÷2層=3,725元)。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其上有系爭建物(4層樓RC造建築)暨系爭增建物坐落,周遭多為老舊公寓建物,巷弄狹窄、生活機能普通,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9至153頁、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以及系爭土地107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調漲幅度甚微,加以系爭增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6平方公尺,故無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變動逐年計算變動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綜合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況,本院認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1,000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以3,000元為適當;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月19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1、133、137、139頁送達證書),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200元為適當;被告甲○○自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600元為適當。且上開金額均未逾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最高限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己○○、戊○○、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2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月19日起,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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