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2-重訴-620-202501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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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陳馨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受監護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 20號民事裁定)前曾多次貸與金錢予被告,並於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記載每筆借款之發生日期、用途與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4),系爭筆記本上更有被告之簽收,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40萬元,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5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另貸予被告280萬元,被告尚積欠借款1375萬元。 ㈡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簽收,且被告 不爭執有收受各筆款項,系爭筆記本所載各筆借款之時間與金額,與原告蘆洲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亦可相互勾稽。 ㈢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原告於系爭筆記本記載:「(108.11.4)借支…(200,000) 」、「(109.4.20)借支…(1,940,000)」、「(110.1.15)借支…(柒拾伍萬元正)」、「(110.4.7)借支…(柒拾萬元正)」、、「(110.6.18)償還借款…(2,400,000餘1,190,000)」「(111.3.9)借支合計餘2,750,000」、「(111.5.20)借支金額695萬元」被告均有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款項係成立借貸之合意而非贈與之合意。且觀諸系爭筆記本上復記載:「借支」、「借支合計」、「結算借支」等文字,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簽名顯屬「簽收借款」之意而非「經手原告贈與之款項」之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因原告交代被告處理 各款項,被告簽名係「經手處理」而非「簽收借款」云云,然系爭筆記本所載之各項投資或買賣,投資人或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簽收借款」之意而非「經手投資/增資款」之意,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洲子 洋MOTEL為籌備時之名稱、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為正式登記時之名稱,二者為同一旅館,下稱新城公司): ⑴依新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存摺可知,登記為新城公司股東 之人、存摺內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均為被告,可證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3、4、8、10、12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之6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 ⑵依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 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70萬元予新城公司,合計共21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70萬=210萬),然原告當時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顯無法交代被告轉帳予新城公司,可知此210萬元係被告自行為之,與原告無涉,益證新城公司之投資人係被告。 ⑶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雖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突因腦中 風緊急送醫而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觀諸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記載為「股東往來」,此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給付此280萬元(「股東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而金額恰為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該筆280萬元係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付被告之款項,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8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及同月18日將之全部用於投資新城公司,可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⒉系爭筆記本附表編號2、5、6、7、9、13、14等7筆款項所載 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樓之自備款/燈具/廚具/電視/過戶費/貸款(即):依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買受明日馥F棟1、2樓即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928、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000號1樓、142巷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明日馥房屋),且被告目前將1樓建物出租他人、2樓建物則委託仲介出售中,顯見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樓」之7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之款項。 ⒊證人葉列火證詞部分: ⑴證人葉列火到庭證稱:「(明日馥F棟1、2樓)簽約是被告自 己跟長潤(建商)裡面代銷公司一位楊小姐簽的約」、「原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當時原告、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不是很清楚」等語,顯見原告僅是協助被告處理其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之相關事宜(如:講價、跟代銷公司介紹被告為原告之友人,請代銷公司好好款待被告等),並非贈與系爭明日馥房屋予被告,否則豈會由被告自行與代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自行擔任該二戶不動產之房貸借款人? ⑵證人葉列火亦到庭證稱:「我經手的部分只有被告投資寄在 我這邊百分之二的股份的出資以及明日馥蓋好之後結束的分紅」、「有一筆240萬元,是明日馥在結帳的時候,公司匯給我,原本應該是要轉給被告,但原告叫請我匯給原告,我問被告這筆240萬元是要給你的,但原告叫我匯給他,被告說那就匯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曾同意將本應由其收取之240萬元投資收益,由證人葉列火將之交付給原告,參酌系爭筆記本確實記載:「(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2,400,000)」,被告並於該項記載之簽名欄親自簽名,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方將其可收取之投資收益經由證人葉列火轉交原告以作為借款之返還。 ㈤原告固不否認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然觀諸 對話記錄內容並未出現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文意,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觀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原告表示:「(110.11.14)今日驗收(系爭明日馥房屋)心得結束…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我希望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等語,而原告確實為被告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自備款194萬元、家具/家電費用及過戶費用共56萬、貸款共400萬元(即附表編號第2、5、6、7、9、13、14等款項),顯見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系爭明日馥房屋相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而係借貸予被告。再者,由上開被告用語使用「還」而非「付」,即可證明被告向原告為上開表示時,係指就已支付之金錢被告須「返還」,而非就尚未支付之金錢被告須「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向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係指其須「付」裝潢費給廠商云云,並非事實。 ㈥综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内返還1375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催告函,然並未於文到31日内即112年10月13日前返還原告借款,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簽名並非係借貸合意,而係為原告處 理經手之意,並非簽收。系爭筆記本僅是原告各項投資或增資之財務往來事項之紀錄,被告處理經手原告所交待之投資及財務事項乙節,由系爭筆記本各頁抬頭書寫被告姓名出入帳即可明;而系爭筆記本之內容即為原告交代被告處理之各項投資或增資之財務事項,於系爭筆記本分別記載投資財務之日期、摘要、收支金額,及被告經手處理之簽名。 ⒉系爭筆記本投資之內容或所有權歸屬被告,係出於原告贈與 被告而來,原因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腦出血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與原告交 往長達18年,期間兩造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實際相處已同夫妻關係,常同進出各場合。然原告之子女們與被告之年齡相仿,因此對兩造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擔任原告子女們繼母之角色有所不滿,被告遭受壓力與指責,原告均看在眼裡,因此對於被告關愛有加。嗣原告知自己年事已高,與被告年齡相差有32歲之距,原告願以財產贈與方式彌補被告,因此自108年起以投資新城公司權利及購置宜蘭系爭明日馥房屋(即系爭筆記本內容)贈與被告,就此有被證1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證。 ⑵然原告不願將此上開贈與之事讓子女們知道,故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指示之贈與事務並向原告報告進度及財產數額或價值,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筆記本供自己查閱,並要求被告簽名,以確認贈與被告各項財產事務之執行、進度及數額(或價值)(因被告亦明瞭原告係贈與其一小部分財產,原告年紀已大,需被告簽名使原告知悉進度及數額),系爭筆記本並非兩造間借貸合意。 ⒊再者,觀諸系爭筆記本形式上如下記載亦可知,確實與借據 或借貸契約有別,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借貸成立之事實,顯與事實有悖: ⑴記載出入帳支出(借方)收入(還)明顯為帳本之記帳行為 ,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有別。被告之簽名是在出入帳之記帳行為上,對於為被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確認,並非出於向原告借款之簽名。此外,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2中間記載以手劃打x之「108.11.6借名帳戶:興業銀行買一年期理財產品1,600,000人民幣;108.11.6同上510,000人民幣」之內容,原係交由被告經手處理,嗣原告收回自行進行,而由原告親手記載「出狀況本人自行處理」,故係原告本人於帳本上紀錄此一事項。 ⑵系爭筆記本之「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 分配款2,400,000餘1,190,000,記載償還借款,係因被告經手此一償還借款事務而為簽名。由此亦足證系爭筆記本為帳本之記帳行為。此外,系爭筆記本上方最右欄均記載「簽認」,益能證明系爭筆記本係記載帳務之帳本,被告對於由被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簽認」。 ⑶系爭筆記本封面係書寫「往來帳」而非借貸合約或協議之書 面,形式上與一般借貸文件已屬有異,且系爭筆記本內頁記載出入帳,並無記載借貸之文義。 ⒋原告之原證2蘆洲區農會存摺節本,係顯示特定時間提款特定 數額金錢之事,無法顯示款項是否屬借貸,以及何人簽收之事(例如:附表編號1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對照原證2存摺顯示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惟無法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簽收20萬元借款之是實)。 ㈡原告執系爭筆記本主張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系爭明日馥房 屋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對照原告所稱系爭筆記本記 載關於6項洲子洋MOTEL之記載,二者無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均無法得出有所直接關連。 ⒉原告主張依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節本,被告於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7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予新城公司,縱為屬實,惟存摺上所繕打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與「投資」,與系爭筆記本並無關連存在。 ⒊原告單以原證4新城公司之存摺內頁內容,比附援引主張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為原告貸與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按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日跨行轉帳之款項縱為被告轉帳,存摺上記載股東往來之意,並非「增資」。 ㈢觀諸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全無被告「借貸」之對 話字句或實質形式表示,反而出現多次原告交代被告經手投資旅館或購買贈與被告房產、股票之字句及文意(例:2020/4/9-4/20陳:老公今天要去宜蘭幫我買房...李:帶著妳這麼溫柔的心和熱情期待,我一定全力以赴...請把F棟一及二樓合約做好,這禮拜四會去簽約並支付自備款...F棟匯款公司帳戶給我,我直接匯...;2021/1/15李:錢已備妥,妳要到中信時通知我在那邊會面。陳:70萬匯給公司,5萬匯給你了。2021/4/7李:是要70萬全部嗎?...好,明天拿現金給妳匯;2021/12/7李:23萬元不開發票,今天我拿現金叫副總用妳的名字匯給陳炳文。2022/3/13陳:15號是星期二,應該15號當天匯洲子洋增資款也可以...李:明天妳下班送過去,15日當天匯就可以了。2022/4/7李:今天台積電收566,妳明天可以準備下手了...資金我可以先支援。2022/6/13陳:今天要繳貸款才想到你說要給我300去還本金。李:這2天處理。)。至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等語,實際之意並非是被告向原告借錢要還錢的意思,而是被告向原告抱怨宜蘭房產的裝潢有很多瑕疵,而裝潢費還沒付清給廠商,被告最終仍要付錢給廠商之意;此由兩造對話全文:「line第171頁-2021/11/14陳:今日驗收心得結束。李:很好,有拍照可以看圖說話,我先發難算帳!陳:你會不會覺得我太雞蛋裡挑骨頭?這樣會不會讓你為難?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我希望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李:妳挑這些都算小case,現在我們工地客戶在驗屋,幾十項多的是,然後請設計師又來一次...」等語,及被告手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均可佐證。 ㈣依證人葉列火證述內容:「(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認識多久 時間?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大約91年底認識,後來我跟堂叔葉廷欽經營一家薇薇汽車旅館在蘆洲,被告是來應徵當櫃檯而認識的。(是否知道原告與陳馨晏二人間關係為何?二人關係有多久時間?)原告以前常來薇薇汽車旅館,所以原被告才認識。原被告的關係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我跟原告又在蘆洲經營一家摩根汽車旅館,被告來摩根當櫃檯組長。(是否知通原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有關係?)有没有同居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因為原告常為被告跟我們朋友一起出去吃飯。…(與原告有無一同生意投資?曾經有合作過哪些投資?)我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營。投資標的如蘆洲的摩根汽車旅館還有包含五股的新城98精緻旅館目前剛蓋好在申請旅館登記證、還有在宜蘭蓋了一個明日馥這個社區。(宜蘭明日馥是你與原告共同出資找建商蓋或是用什麼方式投資?)我們本身就是建設公司,名稱是叫做長潤建設公司。明日馥由私人名字買地,私人的名字是原告的太太李程秋微:還有我、還有呂天祿三人的名字買地,交给長潤建設公司益房子。…(原告或被告還有證人有無在長潤建設公司擔任職務?)原告跟被告和我都沒有,長潤的董事登記的名字是我兒子葉哲宇,原告的兒子李子揚或李嘉紋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呂天祿、我、原告,我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二是被告寄在我身上的,還有百分之一是陳文錦寄在我身上,我的股份總共百分之十八。…(原告有來處理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兩戶房地的事情嗎?)原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價錢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兩戶被告名下的房地以外的過程?)當時原告、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不是很清楚。」可知被告自最早證人葉列火開設汽車旅館時,即與原告認識進而開始交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經常由原告帶出,同時經常偕同證人葉列火一起出去吃飯,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之照片為證。而證人葉列火早期即與原告投資,二人為長年老友、投資夥伴,證人葉列火之子女更擔任葉列火與原告之建設公司內之職位,證人葉列火於新城公司、宜蘭明日馥建案屬投資合夥關係,對彼此投資內容均知悉了解無疑,證人葉列火證述被告簽約購買宜蘭房地乙事,兩造密切交往18年期間、同居如同夫妻關係,更是親自到現場與銷售公司洽談,親自跟代銷公司講買賣的事情,原已不能排除有贈與之意存在。而證人葉列火既是原告為長年之投資夥伴,依證人葉列火所述「(關於宜蘭明日馥房地或是新城98的投資款,你是否知道或聽聞是被告向原告有借貸,並把借貸的錢用於做為上開投資?)我從來沒有聽過。」、「(原證1編號11「買台積電@5671千股支60萬」,你有無聽過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台積電股票?)我從來沒有聽過。」等語,可知其從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有借貸之事,益能證明兩造間從無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之 款項「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親自簽名及經手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系爭筆記本、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長潤事業有限 公司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見本院卷第47頁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8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限閱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㈤如附表編號13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63頁支票影本、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號13、14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民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75至245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貸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㈥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 5、67頁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㈧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之股東(見本院卷一 第117-119頁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㈨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 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有為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借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未舉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為借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共1095萬元有借貸合意,並 均已交付被告: ⑴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款項之「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及經手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火亦到庭證稱系爭筆記本為原告的字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系爭筆記本影本),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且系爭筆記 本如附表編號1至4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支』合計359萬」(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與附表編號1至4筆合計之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4紀錄之後接續記載「110年6月18日『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0000000,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原告所註記借支合計359萬元,扣除償還借款240萬元,餘款為119萬元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5至9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支』合計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餘款119萬元加上附表編號5至9筆合計之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12支出之後,原告並註記「111年5月20日結算,『借支』金額6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前述借支餘款275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0至12筆合計之金額相符;且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3、14之款項係接續記載於附表編號12款項之後,是由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使用之文字為「借支」、「償還借款」、「借支合計」、「借支金額」等,足徵系爭筆記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情形之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均為借款,堪以採信。 ⑶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經手,有如前 述;又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長潤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再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係原告於111年4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復有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171頁及限閱卷);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94頁民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有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貸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3、175至245頁)。由上足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⑷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其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足見系爭明日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收益處分,是系爭筆記本編號2、5、6、7、9、13、14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裝潢及清償房屋貸款之用。又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是系爭筆記本編號1、3、4、8、10、12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用。再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購買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有如前述。由上各情足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作為購買房屋、買進股票、投資新城公司等用途,且各筆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共109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 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兩造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至550頁、卷二第51至54頁)。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截圖之內容,僅有日常生活對話、金錢存匯與房屋裝潢問題之討論,並無關於原告贈與被告相關財物之內容;且參以2022年3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們討論一下尾款要刪除的部分,然後你再找時間去柳那裡,確認尾款付多少我直接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營,長潤建設公司在宜蘭興建明日馥,長潤的董事登記名字是伊兒子、原告的兒子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伊、原告等,伊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2是被告寄在伊身上的,原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的事情,至於講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可知被告購買、裝潢系爭明日馥房屋之過程,原告曾協助洽談,惟仍難遽認原告有出資購屋贈與被告之意。況且,如被告所稱兩造為交往長達18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倘係將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款項贈與被告,當不至於使用「借支」、「償還借款」等用語,且每隔數筆即仔細統計結算借支之餘款;又倘上開款項確係贈與被告,亦當無記載「償還借款」之必要,而系爭筆記本明確記載110年6月18日被告「償還借款」2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證人葉列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240萬元原係明日馥分配予被告,但轉匯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原告,益徵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此外,縱認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亦無從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即為贈與,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始足當之,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另證人葉列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有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事(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證人葉列火此部分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 返還借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共1095萬元,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已於111年8月12日匯至 被告帳戶,惟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突因腦中風緊急送醫而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觀諸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記載為「股東往來」,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投資此280萬元(「股東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可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12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並未經原告記載於系爭 筆記本,則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尚有未明。而原告提出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存摺內頁等影本,固足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至新城公司帳戶,惟此所謂「股東往來」,究係指何股東基於何用途之往來款?該280萬元是否均為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2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亦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發生日期 (民國) 摘要 備註 (借) 支出 (新臺幣) (還) 收入 原告主張 借款之交付方式(均由原告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支出,帳號00000000000000) 1 108年11月4日 洲子洋MOTEL投資金借支 無息退還 200,000元 - 108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8年11月4日被告簽收2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借支購買宜蘭明日馥F棟1、2F自備款 1,940,000元 - 109年4月20日原告電匯194萬元至長潤事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簽收194萬元 3 110年1月15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50,000元 - 110年1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萬元,被告簽收75萬元 4 110年4月7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00,000元 - 110年4月7日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被告簽收70萬元 - 110年6月18日 償還借款 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 - 2,400,000元 - 5 110年12月7日 代付陳炳文冷氣款 230,000元 - 110年12月6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0年12月7日被告簽收23萬元 6 111年1月6日 代付小李燈具 30,000元 - 111年1月5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8日被告分別簽收3萬元、20萬元 7 111年1月8日 預支康先生廚具 陳炳文電視 200,000元 - 8 111年2月11日 新城98增資由葉列火轉(匯地主) 1,000,000元 - 111年2月11日原告電匯100萬元予葉列火,由其代被告支付,被告簽收100萬元 9 111年3月9日 明日馥F棟過戶費 100,000元 - 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4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70萬元,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5日被告分別簽收10萬元及150萬元 10 111年3月15日 新城98增資7%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 - 11 111年4月8日 買台積電@56711千股支60萬元 600,000元 - 111年4月8日原告電匯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簽收60萬元 12 111年4月30日 新城98增資3000萬×7%=210萬元 2,100,000元 - 111年4月25日及111年4月28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50萬元,111年4月30日被告簽收210萬元 13 111年6月14日 償還明日馥F棟1、2F國泰貸款 3,000,000元 - 111年6月14日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被告簽收300萬元 14 111年7月15日 償還明日馥國泰貸款 1,000,000元 - 111年7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 未還借款合計:1095萬元(借款1335萬元-還款240萬元=未還借款1095萬元) 15 111年8月12日 - 2,800,000元 - 111年8月12日原告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借款/還款小計 16,150,000元 2,400,000元 - 未還借款合計 13,7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