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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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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