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2-重訴-687-20250210-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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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中第3、16、19項及理由欄第10頁第9行 張靜蓉 劉靜蓉 理由欄第25頁第2、7、9行、第28頁第8、11行 劉國賓 張國賓 理由欄第22頁第8、21、22行 原告 被告 理由欄第28頁第31行、第29頁第4行、第30頁第16行 12年 112年 附表欄中關於「附表三之一」 漏載 應為理由欄後之「附表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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