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2-重訴-695-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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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協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亨利(下逕稱其名)唯一繼承人 ,林亨利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陳雪芳離婚後,伊為其唯一兒子。被告為林亨利之胞妹,竟於111年4月林亨利住院期間,私自取走林亨利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9,723,036元售予訴外人袁道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乘林亨利因酒精依賴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於同年6、7月間,持林亨利中國信託銀行印鑑章及偽造林亨利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及申請書),分次將林亨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100萬、100萬、100萬及200萬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上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嗣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擅自持系爭印鑑及申請書,提領林亨利帳戶內原告繼承之遺產計4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計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辦理林亨利遺產繼承時,始發現上情,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告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萬元(計算式:500+400=9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47、1148、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亨利與陳雪芳離婚後,陳雪芳攜原告定居中國 ,與林亨利間幾乎不相往來。林亨利108年起開始生病,被告每日自中和往返新莊照顧之。因林亨利患病行動不便,即委請被告就其生活醫療所需金錢及存款財產管理代為提領與辦理。林亨利為方便被告提領存款與辦理匯款,於110年向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之金融事宜。111年4月間,林亨利為籌措生活費及醫療費,出售系爭房屋做為經濟來源。直至林亨利過世前,原告均未回臺視探,林亨利即表示不願將財產遺留予原告。另為感謝被告長期照顧,將全部財產贈之,並將其銀行存摺印鑑交由被告運用,雙方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亨利生前未及提領之400萬仍屬其遺產,惟林亨利既已贈與被告,林亨利之繼承人即原告,即應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原告為林亨利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5頁),林亨利生前患有:急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肋膜積水,他處未歸類者,氣喘併急性發作、吸入食物或嘔吐所致之肺炎,慢性組塞性肺病、心房早期去極化、酒精依賴等疾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9頁),顯見林亨利生前身體健康不佳,確有需就醫診治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後,於林亨利生前將所得款 項中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帳戶內500萬元,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內,係林亨利生前贈與被告系爭500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與林亨利生前之111年4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袁道弘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9至55頁),堪信為真。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723,036元,於111年5月31日匯入系爭帳戶,並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林亨利於111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辦理匯款事宜,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依台北慈濟醫院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謂:林亨利住院期間後期意識清楚,可溝通,照理說有可與任何人正常溝通能力。門診回診時間同樣也可溝通及接受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前是自己一個人住。生活跟吃飯都是自己處理。在林亨利死亡前,有跟林亨利往來,一個月會有二、三次去看他。林亨利在111年10月8日過世,死亡之前因為生病,至少半年多沒有喝酒了。住院以前也沒有一直在喝酒,是有喝酒,但也沒有一直喝。但加護病房回來以後,就完全沒有再喝酒了,林亨利從加護病房治療完後,在4月7日出院,出院的時候,身體還好,精神狀況很好,所以醫院不給住了,但醫生說要照時間回門診。林亨利頭腦很好,精神很清楚就是知道他自己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顯見林亨利出具同意被告為系爭帳戶匯款行為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亨利酒精依賴,精神狀況不佳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價款匯入自己帳戶云云,自不足採。 ⒊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病之後去世前的三年,就沒辦法自己處理,林亨利習慣住在自己家,所以被告每天都從中和去新莊照顧林亨利。林亨利就住在系爭房地。伊知道林亨利有要賣房子,因為沒有錢。林亨利跟伊等說被告照顧伊,又沒有結婚,是最小的妹妹,所以所有的錢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及證人林弘軒證稱:林亨利生前跟伊有往來,林亨利出院後,原來住的房子賣掉。就搬來和伊、被告一起居住。林亨利有在伊家裡跟伊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辯稱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係林亨利贈與被告,係林亨利之授權等語,尚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受有400萬元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林亨利死亡後提領林亨利系爭帳戶內系爭400萬元 之行為,依證人林蓮均、林弘軒前述證述內容,及證人林弘軒證稱:「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林美莉」、「林亨利把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探求林亨利之真意,就系爭400萬元應係以其死亡為生效要件,約定俟其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而非生前贈與。是林亨利與被告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所成立者,係以林亨利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故系爭400萬元存款於林亨利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所有,而非林亨利之遺產,被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0萬元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