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2-重訴-725-202411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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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 林希忠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林水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上開條文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共有之土地遭林再益長期占用出租收取租金,以林再益為被告,請求林再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71.08平方公尺,搬離並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案審理中經查明林再益於訴訟前已死亡,乃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改列林再益之繼承人林水勝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69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變更起訴對象,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從寬允許原告得以變更被告之方式補正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另原告復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追加賴文蘭為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第193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賴文蘭及變更聲明,或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7,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然被告將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作為停場收租。系爭土地進出口位於三重區三民街190巷15號旁空地,平時以鐵皮圍籬隔絕並大門深鎖,使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查看。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賴文蘭(下稱其名)簽定租約出租他人,然被告林水勝(下稱其名,與賴文蘭合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允許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亦為侵害共有人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賴文蘭係經林水勝(被告間為配偶關係)父親即 訴外人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林碧敦所有,林碧敦於91年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授權賴文蘭與承租人簽約,91年租金係由林碧敦收取,92年開始租金由石麗珠(即林碧敦配偶)收取,95年以後都是由賴文蘭收取。目前係由賴文蘭與訴外人張月桂簽定租賃契約,租約至1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於95年林碧敦過世時並未請求賴文蘭歸還系爭土地,原告也知悉賴文蘭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次查,賴文蘭以自己名義與張月桂簽定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賴文蘭陳述在卷(本院第194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賴文蘭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實在。揆諸上述說明,賴文蘭即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賴文蘭僅表示其係受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姑且不論賴文蘭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委任關係於當事人死亡時即告消滅,此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而林碧敦已於93年7月18日死亡,縱林碧敦有委任或授權賴文蘭處理系爭土地,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林碧敦死亡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已由林碧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賴文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自無權處理或占用系爭土地。賴文蘭另抗辯原告於林碧敦95年過世時(應為93年)並未請求其歸還土地等語。惟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於93年間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對於賴文蘭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文蘭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此外,賴文蘭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文蘭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林水勝與原告均為林碧敦之繼承人,並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次查,賴文蘭雖為林水勝之配偶,然賴文蘭係單獨與張月桂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等情,業經賴文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明確(本院第195頁)。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林水勝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林水勝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林水勝允許取賴文蘭出租系爭土地即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審以原告與林水勝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水勝對於同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並不負有防止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賴文蘭係經林水勝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又縱使林水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默示同意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亦僅屬逾越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利,並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賴文蘭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