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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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