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2-重訴-778-202410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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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曾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岳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被告之邀參加被告所投資歌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清算事件,由於僅有口頭約定事後遭被告否認有此事,然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黃冠裕設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冠裕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為證人時,承認系爭帳戶係借給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提示兌現1,000萬元。然而原告因僅有口頭約定而無證據證明與被間之合夥關係,致請求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原告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財產之利益,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係匯款至黃冠裕帳戶,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黃冠裕,且系爭支票係由楊麗貴提示兌領,均與被告無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楊麗貴兌領。其次,依據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系爭款項之受款人為楊麗貴,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情形不僅無從補正且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29頁):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系爭1千萬元款項至黃冠裕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黃冠裕為發票人,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28日 之系爭支票。嗣經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於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冠裕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於102年間是否為被告所使用?  ⒈經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稱:因為合夥關係,曾國豐叫我 在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有開立個人帳戶、支票帳戶及公司帳戶,將支票、存款、印章全部交由曾國豐及曾國豐配偶林淑娜使用,大約是102年間開立帳戶,後來在109年拆夥曾國豐才還給我,我已經將帳戶註銷了;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至我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設立的帳戶就是我交付給曾國豐使用之帳戶,本院卷第15頁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的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正本是我跟聯邦銀行調取後交付給原告的,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立的,上載日期是曾國豐的筆跡,當初我不知道有開立系爭支票,林金地生病之後大約是109年或110年左右,拿系爭匯款單跟我說我欠他1000萬元時,我才去聯邦銀行調取系爭匯款單及系爭支票,證明我沒有欠林金地錢;我將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由曾國豐使用,有員工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印章、密碼借給合夥人曾國豐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都是曾國豐跟他老婆在使用,支票我也沒有開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1頁、第116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大約101年或102年間被告有拿黃冠裕的票給我,向我借300萬,我把款項給被告;被告不論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的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基上,證人黃冠裕就其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設立後交付被告保管使用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核與證人胡朝枝證述被告均係持黃冠裕支票借款或支付投資款等情相符,證人黃冠裕及胡朝枝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冠裕以其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自102年至109年均係被告保管使用作為其個人資金進出之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禹福公司之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本院卷第8 3頁、第109至150頁),以此抗辯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係原告持有使用等語。經查,禹福公司支出單所登載支出項目之款項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情,固有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有領取支出單所記載之款項及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然既稱為支票領取人當不等同支票實際簽發者,是被告以原告領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推論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實際上為原告使用乙節,尚乏所據。復佐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述:林金地拿不到我的帳戶資料,只有曾國豐及其配偶才有辦法使用我的帳戶,原告拿到的我的支票都是曾國豐交付給原告的;原告在禹福公司沒有擔任過任何職位,只有負責借錢及領利息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證原告所領取之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支票均係被告所交付。益徵被告以原告有領取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支票據以推論原告為黃冠裕支票及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次,禹福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並未要求原告代為對外借款等情,有禹福公司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另主張原告為禹福公司之財務監督者負責禹福公司對外借款及領取利息,並進而推論禹福公司之帳戶及票據係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自屬無據。更何況本件爭執事項係黃冠裕個人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係由何人保管使用,被告上開推論原告保管禹福公司帳戶及票據,與本件爭點全無相關。從而,被告抗辯以黃冠裕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要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交付楊麗貴兌領?   系爭支票簽發後係由楊麗貴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兌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予楊麗貴兌領。然查,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我交付給楊麗貴,這是投資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款,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證人楊麗貴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及黃冠裕間沒有投資關係也沒有借款關係,如果有也是透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我從來沒有拿過系爭支票,原告原先也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只是跟我說我欠他1,000萬元,我才去跟銀行調取兩張資料,一張是系爭支票影本,一張是受領人是楊麗貴,支票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2頁)。復佐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為以黃冠裕設立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支票簿於102年間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黃冠裕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簿及支票付款帳戶既在被告掌控中,作為被告個人資金進出之金融工具,而被告與胡朝枝及楊麗貴於斯時亦有共同投資歌林公司清算案之資金往來(詳後述)。益徵證人胡朝枝證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作為投資歌林公司清算案等情,足堪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邀約參加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始 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1,0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作為其資金進出之金融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給付關係乙節,洵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後,當日即交付金額同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胡朝枝及楊麗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楊麗貴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應該是投資款,我之前跟被告有共同投資歌林清算案件,被告募集投資款然後匯款給我,被告投資歌林清算案總計匯款金額我忘記了,有時候是別人匯款給我,被告會事先跟我說該匯款是投資款;歌林案件清算人是被告,處理好之後,錢都匯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清算人,被告扣除投資金額,剩下的金額就給胡朝枝,我們與被告間之投資款項都已經一清二楚,沒有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付給楊麗貴,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這是投資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款,我不清楚是何人的投資款,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投資款,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帳戶;歌林清算案件都是被告在掌控,被告是清算人;黃冠裕開立102年10月28日1千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出資,這部分要問被告,是他們那邊公司出資的,他們那邊的公司有禹寶等20、30家公司很複雜;被告大筆的款項給我,我就把錢匯到歌林公司,每個人都有股份。將來發生糾紛,我是找被告負責,而非找黃冠裕負責,因為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232至233頁);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在兩年前有告訴我原告匯款1,000萬元給我的原因是要投資歌林公司的款項,他說匯款人有林金地、曾國豐,受領人是楊麗貴;我與被告簽立投資歌林開發公司不動產之合作協議記載被告同意我投資1,000萬元,我實際上沒有出1,000萬元,我只是出名當保人而已,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案已經結算,但跟我還有原告沒有關係,結算結果只有被告知道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1頁、第114至115頁)。基上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胡朝枝及楊麗貴係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款項,且被告有對外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此由黃冠裕與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記載投資案預計募集共約11億2,000萬元等情可證(合作協議書詳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72頁),亦即被告交付予胡朝枝及楊麗貴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實際上除被告自有之資金投資外,尚包括被告對外募集之資金,而胡朝枝及楊麗貴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以被告為接洽窗口,不知悉也不過問實際投資為何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時,有對外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又有給付共同投資人即胡朝枝與楊麗貴投資款。足證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投資歌林清算事件乙節,應非子虛。其次,被告與胡朝枝共同投資歌林清算事件已經結算等情,業經證人楊麗貴及黃冠裕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迄未爭執。原告係為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始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於歌林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後至今止,並未與原告就投資歌林公司之損益進行結清,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以原告名義進行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投資,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即無存在之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證人楊麗貴於本院證述時就資金往來大都稱忘記了 ,且證述證人胡朝枝有吃安眠藥,憂鬱症,說話反反覆覆,事情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證人胡朝枝證述收到歌林投資款1個月內即會將款項匯入歌林公司帳戶等語,然楊麗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兌領系爭支票後,並未於1個月內將1,000萬元匯款至歌林公司帳戶。而抗辯證人楊麗貴及胡朝枝證詞之真實性。然審以被告亦不否認係因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而與證人胡朝枝及楊麗貴有金錢上往來,復佐以證人楊麗貴及胡朝枝均證稱,與黃冠裕帳戶或黃冠裕名義開立支票之資金實際往來對象均係被告等情,如證人楊麗貴證稱:黃冠裕於103年3月10日匯款1千萬給我的原因可能是黃冠裕投資歌林,如果是投資歌林的錢,也是算被告投資的(本院卷第228頁);證人胡朝枝證稱:被告不論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的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是以上開情節推論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胡朝枝及楊麗貴用以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並無不合之處。至於證人就有關資金往來之細節有不記得或前後說詞有不一致之處。審以系爭事件距今已逾10年,自難期證人對於10年以前資金進出情形能有明確之記憶,則證人因年代已久致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回答或前後有所出入乃事理常情,自無從僅以證人無法完整回答即否認證詞之真實性。至於楊麗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後1個月內雖無整筆1,000萬元匯出之紀錄,然帳戶內有數筆轉帳資料合計逾1,000萬元等情,有帳戶進出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足證系爭支票兌領之款項已自楊麗貴之帳戶轉出,與證人胡朝枝所述並無顯不符合之處。  ⒋被告復以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1,000萬元款項 ,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出的等語,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黃冠裕與被告簽立共同投資歌林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合作協議書中記載:曾國豐同意黃冠裕投資1,000萬元等語,並有以黃冠裕名義於103年3月10日匯款予楊麗貴之匯款單據等情(本院卷第199頁)。而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亦證述上開1,000萬元款項並非其匯款給楊麗貴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7頁)。且另案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之投資無關。亦即證人黃冠裕上述所稱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出的之合計為1,000萬元之款項係指依據系爭協議書而於103年3月10日匯款予楊麗貴之資金來源,並非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4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局鑑定系爭支 票上之日期是否為被告筆跡。然系爭支票上黃冠裕之印章係由被告所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支票有關日期之記載非必由發票人或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所書寫。縱系爭支票上日期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亦無從推翻前已認定之事實,自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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