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2-重訴-779-2025020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墀榮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泉榮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泉榮為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高泉貴,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變更為高泉榮,嗣經高泉榮於上訴狀內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5061號函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