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2-金小上-3-20241009-3
字號
金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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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琳 被 上 訴人 温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事實及理由欄亦漏未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諭知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