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2-金-165-2025012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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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秋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周巧吟 住○○市○○區○○路000號 潘茂政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林濬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莊巧鈴 施詠鈞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柏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巧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施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巧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潘茂政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告盧柏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巧鈴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施詠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巧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巧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潘茂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茂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盧柏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莊巧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巧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施詠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詠鈞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陳宏明、林濬陞、盧柏榿、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之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宏明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蘇煜中、許俊傑、施詠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葉文偉並撤回對被告許俊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又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末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看到投資股市技術分析之相關消息,進而加入「李朝勝飆股群組C1」之LINE群組後,群組管理員便要求群組成員加入暱稱為「李朝勝」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李朝勝」會提供投資診斷與解析,而後「李朝勝」又要原告加入助教即暱稱「美鈴」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之操作皆須向「美鈴」報告,「美鈴」並會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資訊,嗣後「美鈴」又於111年1月9日提供Bit-C客服經理即暱稱「Linda」之LINE帳號,並告知原告「Linda」會協助其註冊或下載Bit-C交易所APP(下稱交易所APP),也會回答一切關於數字貨幣交易的細則和有關操作流程的問題。而「李朝勝」則不斷於群組中聲稱Bit-C平台投資資安管控佳,出入金很快等,又不斷聲稱在交易所APP內可以購買到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信「李朝勝」及「美鈴」之建議與指示,下載交易所APP,並申辦籌碼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而在此期間「Linda」則又不斷慫恿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Linda」佯以投資儲值名義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詎料,待原告欲從交易所APP出金時,「Linda」又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宣稱,因Bit-C公司法規變更,欲出金須繳納20%之保證金,原告情急之下又匯款600,000元及2,050,000元後卻仍無法順利出金,此時,「Linda」又再於111年3月1日宣稱因法規規定要繳納10%之個人所得稅後始得出金,至此,因原告已無更多款項能交付,而經詢問身旁友人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報警。截至111年2月24日止,原告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至詐欺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濬陞曾經在偵查筆錄中表示,其並未先了解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資訊,且與貸款專員「洪先生」之對話紀錄皆遭刪除,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一事並未慎思,而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麗,被告林濬陞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被告林濬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率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柏榿: 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濬陞: ⒈伊當時是因為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只不過因為伊沒有穩定 薪資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就以通訊軟體向自稱「強力過件 小額貸款」之人表達貸款需求,而後對方就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照片及居住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審核伊的信用狀況,因此,伊才會把上開資料以及存摺、提款卡交給暱稱為「強」的人。伊當時才22歲,初出社會而毫無社會經驗,也未曾辦理過任何貸款,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程,伊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交出,伊根本無法預見對方會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因此伊除了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以外,也沒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認定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也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此外,從不起訴處分書中也可以看到,伊與貸款對象之對話紀錄都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刪除,並非伊自己刪除,則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原告主張要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要依據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但是詐欺集團要原告 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伊得以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而只是將經詐欺而得之伊之帳戶作為中間帳戶,以最終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整體來看,原告匯款或是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都是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不應予以切割。此外,伊因為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所以主觀上自使也沒有留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意思,而該款項在匯入後也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出,伊的帳戶根本不在伊的實力支配之下,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因此,伊並沒有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照原告之主張,若得以將詐欺集團的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則實際上由於原告是將款項匯予帳戶所在之銀行,而銀行收受款項以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指定之特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關係為之調整,因此得利者到底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或伊,即非無疑,又原告自使未能舉證證明伊係明知匯入伊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屬惡意,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依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話術欺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之銀行帳戶共計6,700,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為「李朝勝...sen李」、「李朝勝...n美鈴」及「Bit-C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交易所APP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22、118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93頁、第295至302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9、16750、18390、34464、43621、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7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1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3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5頁;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盧柏榿及林濬陞(僅係爭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不爭執,而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6,50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盧柏榿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及施詠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因此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㈢就被告林濬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林濬陞之帳戶200,000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審諸其所受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林濬陞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林濬陞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林濬陞於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濬陞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認被告林濬陞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林濬陞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200,000元匯入被告林濬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濬陞上開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林濬陞(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濬陞請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濬陞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㈣就被告葉文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之證明,僅有提出其於交易所APP中,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依截圖內容所示,僅有「Bit-C金牌客服」提出之「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枋寮分行 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 姓名:葉文偉」及「已成功為您匹配貨幣交易商」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被告葉文偉之帳戶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偉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葉文偉部分亦未提出匯款單據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已匯款至該帳戶,且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筆錄、偵查資料等件供參,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原告所述為實在,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葉文偉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然依 前開說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則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葉文偉據以請求,故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施詠鈞給付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告盧柏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為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就追加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即最後一位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巧吟、潘 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自112年4月14日,被告盧柏榿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自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盧柏榿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盧柏榿及施詠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巧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 2,050,000元 2 潘茂政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3 盧柏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4 莊巧鈴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0元 5 施詠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