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2-金-295-20241007-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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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李瑞凰 被 告 丁厚維 送達址:新北市○○區○○○○00000 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就第一審刑案提起上訴,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厚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其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其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聯邦」網站上開設投資課程,原告點擊後被加入暱稱為「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等LINE帳號好友,並引導至特定APP,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大,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國內金融機後受理民眾3萬元以上匯款時,除要求匯款民眾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外,尚須由金融機構櫃檯人員以書面文件或口頭詢問方式,詢問匯款民眾與收款人間「關係」與該筆匯款之「用途」,並代為填具書面文件後,再由金融機構櫃檯後方主管人員以「識別證磁卡」或「指紋手指套」等「雙授權」方式,該筆匯款方得放行匯出。換言之,若匯款民眾表明不認識收款人,抑或是該筆匯款之用途為投資,但是收款人為非公司法人之個人戶,銀行主管是絕不會以雙授權方式同意放行匯款。此為曾在國內金融機構服務,抑或是常跑銀行辦理匯款之人皆知之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眾所週知之法理,被告毋庸就此部分舉證。據此,按諸民法第217條所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自非適法,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其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聯邦」網站上開設投資課程,原告點擊後被加入暱稱為「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等LINE帳號好友,並引導至特定APP,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大,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51歲,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乙情,應比一般人會有更高之警覺及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