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2-金-85-20241011-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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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陳毓婷 兼訴訟代理人王育蒼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張育凱 陳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育蒼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尉紋、林詩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凱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毓婷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原告王育蒼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毓婷、王育 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連尉紋(各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自稱係英國註冊之 境外公司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下稱:JCI公司)設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其持有JCI公司60%股權,負責引進JCI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引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黃志明」拿督、設計及發布JCI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編修JCI投資系統、組織及指導林詩凱等主要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徐肇鴻係連尉紋友人,為JCI公司主要幹部,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與連尉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JCI幹部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招攬花蓮地區投資下線(即JCI公司花蓮地區主要負責人)、處理JCI公司花蓮地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協助部分投資人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入金JCI等工作。林詩凱係連尉紋友人,為JCI公司主要幹部,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並在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投資JCI外匯操作保本、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拉下線可再獲取額外佣金等方案,亦為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劉蓁滙為JCI公司新北地區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新北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新北地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事宜。張育凱為JCI公司新竹地區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陳炳任負責投資運用JCI公司犯罪所得,並以JCI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陳炳任可預見以JCI公司吸收下線投資人之入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將協助JCI公司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王育蒼則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 至指定台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被告陳炳任購買人民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130萬元,原告陳毓婷則經原告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王育蒼或匯款至原告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入金715萬元,致原告陳毓婷、王育蒼分別受有715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王育蒼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到庭均不爭執有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4年、2年、1年8月,被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一審刑案);被告等人及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就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就違法洗錢部分;被告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就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陳炳任就違法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年4月、2年、1年8月,被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二審刑案)。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6人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一、二審刑案 判決在案,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等6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2人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6人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王育蒼130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各自111年7月21日起,被告連尉紋、林詩凱各自111年7月22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凱各自111年8月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徐肇鴻及陳炳任,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連尉紋及林詩凱,於111年7月22日寄存在被告劉蓁滙及張育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8月1日,應自111年8月2日起算,均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57至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