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事聲-40-2024100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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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潔如 林奕彤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黃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林潔如、於5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林秝羽 、林奕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161至173頁),異議人林潔如、林奕彤、林秝羽3人(下合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游玲玲、游阿勸、游正宗、游正民、黃油寶珠、游寶琴、游寶美、劉信宏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事件,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表示不參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則後續買方即林寶美、劉信宏、黃游寶珠、游寶琴等4人(下稱林寶美等4人)、賣方即相對人之買賣過程或交易所需的相關作業,及另提出要求的鑑定作業費用,理應由買賣雙方即相對人及林寶美等4人自行負擔,與未參與買賣之異議人無關,故不應要求異議人支付其鑑定費用。是異議人僅同意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之裁判費32,878元按比例支付,關於第一審鑑定費33,000元則不同意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63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其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由異議人黃游寶珠、游寶琴取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即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36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定異議人應依附表B欄所示比例給付對人訴訟費用,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就金額部分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並與未參與共有物之買賣,毋庸負擔鑑定費 用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鑑定費用為33,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8日院彥民晉111上711字第1110013076號函、請款通知單可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卷第179頁、原裁定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