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事聲-42-20241030-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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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類如本件之事由,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事件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聲請人故意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請求權基礎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訴訟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損害賠償訴訟,且相對人陳報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為由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請鈞院酌參。  ㈡另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109年度存字 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未符,足見原裁定所謂本案訴訟終結實屬錯誤。是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既與法有違,且異議人亦以美濃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及以民事陳報狀向法院陳報,足見原裁定所謂「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顯有未洽。  ㈢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既與法不合,應不予准許,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而告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洵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 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不符云云。惟查:依本案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所載,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不動產移轉契約,同意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異議人,嗣後相對人拒絕履行,並經異議人起訴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債務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意圖脫產,旋於同年7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上訴二審,致聲請人縱令獲得勝訴判決亦一無所有,其故意以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損害於債權人,致其受有至少1,152萬元損害,顯有逃避債務致有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内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1,0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由此可見,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其所指之本案訴訟應為前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非異議人所指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是異議人以本案以外之其他訴訟未終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顯非有理。  ㈣況且,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中,請求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並主張:「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且在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伊旋提存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以及判決伊追加之訴全部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等語,已經主張本件保全程序(供擔保為假扣押)的本案訴訟已經訴訟終結,卻於相對人就同一本案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部分部分,異議稱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訴訟上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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