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事聲-46-202411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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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自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新莊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雖除異議人外尚有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惟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異議人亦因此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供反擔保,是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原裁定理由顯有未洽。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既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為執行,本即無法再對其等為假扣押,更無可能使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之虞,自毋庸撤銷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之假扣押裁定;再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自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准取回擔保物,應屬於法有據。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發現,當時相對人持系 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對象,除異議人外,亦包括林建志及林萱茹2人,且聲請假扣押之標的,除異議人之財產外,尚包括林萱茹之薪資、銀行存款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及同路段706之27號2樓之不動產,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55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卷);而異議人當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免為假扣押,係載明「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供擔保,此有聲請人簽名用印之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函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存字第449號卷)。依上事證可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與其餘債務人無涉,並非事實。又依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僅就異議人部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未就林建志、林萱茹二人部分為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尚有誤會。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此為實體之爭議,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尚屬二事。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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