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事聲-49-202410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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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陳維正 相 對 人 李湘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將異議人購置多年、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房屋、同巷1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訴訟前租借於其友人數年,致聲請人蒙受租金損失,異議人自購入系爭房地未曾獲取任何利益並受有房貸利息之損失。系爭房地已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816號拍賣,而相對人亦有獲利,故應由相對人支付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之訴訟費用,或由拍賣所得價款支付,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1%,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第45至55頁)在卷可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109年度補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4,312元,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80,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惟其主張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可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僅得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仍屬另一實體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有所主張。申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僅應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準,則異議人所持理由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